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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日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元。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其与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钱购买一套直接通孔生产线提供给被告使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保证购买原告生产的药水。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药水,经被告对账确认的货款为171487元(还有未对账的其余款项另行主张)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1487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编号NT-DZ001),约定了合作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直接通孔生产线���运行主要由甲方负责;付款结算方式:药水月结60天,含17%增值税,以到帐指定账户为准;甲方延付货款将按到期货款总额0.2%/日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其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药水。2013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4月份对账单上确认对账金额为77075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12月份对账单上确认对账金额为60065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在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份对账单上确认对账金额为34347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三份对账单项下的货款171487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对账单,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药水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三张��账单项下的货款总计171487元,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487元。二、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71487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由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