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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倩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倩;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465号 原告何倩,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纲,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790157-7)。 法定代表人朱乃焰。 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28550-9)。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 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倩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第三人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纲和吴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倩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期2年,年利率为复利20%。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与前款一致。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本金,但没有支付利息。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71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并未将200万元交付被告,而是汇给了第三人,即使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协议,也只能说明原、被告有借贷的合意,但因没有交付借款,借贷法律关系未生效;没有借款就没有还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汇款的记录;2012年1月20日和2月7日,被告收到了方成钢以本票形式给付被告的60万元和40万元,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皖公司述称: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确定收到原告200万元,但与原告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何倩(乙方)与被告华侨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拓展业务需要资金,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资金,时间为二年,甲方承诺给乙方年20%的回报(复利),时间以乙方资金到达甲方帐户之日(以收据日期为准)起算。当日,原告将自中国民生银行借来的200万元转入第三人苏皖公司帐户。2012年1月20日,方成钢通过银行本票给付被告华侨公司60万元。2012年2月7日,方成钢通过银行本票给付华侨公司40万元。2013年11月底,被告华侨公司出具给南京衍佑机电有限公司入帐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的两份收据。2013年9月24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南京衍佑机电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转帐”,人民币为“壹佰壹拾柒万捌仟叁佰叁拾肆元正”,收款事由为“往来款”。2013年11月29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南京衍佑机电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转帐”,人民币为“捌佰捌万元正(880000)”,收款事由为“往来款”。原告自认在2013年11月底收到华侨公司归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认2013年11月29日收据中的“捌佰捌万元正”系笔误,应为“捌拾捌万元正”。 方成钢出庭作证称:2012年1月19日,何倩与我联系,说她有一笔60万元要打给华侨公司,因其本人在国外,转帐不方便,让我开张银行本票给华侨公司,我于1月20日将开的银行本票交给华侨公司。大约也是这个时间,江苏洛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根据何倩的指示让我把其公司的一张40万元支票给华侨公司,后来该支票退票,克洛公司给我一张现金支票,我取现后开具银行本票给了华侨公司。这两笔钱都是我受何倩的委托汇给华侨公司的,我与华侨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015年2月5日,南京衍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华侨公司出具给其公司收据中的款项债权人实为何倩,本公司与华侨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如在本案中得以对何倩确认,本公司不再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本院调查的银行往来帐等材料、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华侨公司收到方成钢给付的100万元,苏皖公司收到何倩的200万元,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有《协议书》,双方就借贷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人收到原告200万元,不愿意表示款项收取的原因和款项去向,结合被告在2013年11月底出具的捌拾捌万元的收据、原告和被告就此所作陈述,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给付第三人的该20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该款项于2013年11月底已由被告归还200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方成钢于2012年1月20日、2月7日给付被告的100万元,根据方成钢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对此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该款项关于利息的约定同200万元借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复利年利率20%,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在借款期限期满后仍以复利计算利率没有依据,但可以年利率22%计算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原告起诉的2014年8月18日利息应为:88万元+88万元×22%×0.75年+60万元×22%×2.61年+40万元×22%×2.56年=1595000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倩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59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倩对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8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负担275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忠华 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