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贵夫与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贵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大路。法定代表人:邬飞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夫。上诉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上诉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