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香平与贾金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平,贾金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何香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销部业主,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贾金河(曾用名贾二河),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布衣店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何香平诉被告贾金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香平、被告贾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香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所在的门市赊走价值12500元的油漆,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金河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2500元并一直未付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给被告计划的材料多了,导致被告多购进油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贾金河承认原告何香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何香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给被告计划材料多了,导致被告多购进油漆,不同意给付原告油漆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金河给付原告何香平材料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何香平已预交),由被告贾金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