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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1996年3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2月17日又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再次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199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出售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数罪并罚,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巿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曰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伙同杨某某(网上追逃)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中区某小区以神医看病、帮人消灾解难为由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岳玉花人民币35400元。所骗赃款,部分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人民币35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伙同杨某某(在逃)在本市城中区某小区以神医看病、帮人消灾解难为由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岳玉花人民币3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被害人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陈某退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35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镜框眼镜一副,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军平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