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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晓桃、孙利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晓桃,孙利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344号原告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任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宇,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法务部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桃,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孙利国,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晓桃、孙利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宇,被告陈晓桃、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博曼海大酒店》宴会预约确认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晓桃定于2014年9月21日晚,在原告处四楼博曼一号厅为孩子举办生日宴,共设大人13桌,每桌1999元,小孩1桌640元,共计26627元;被告还租赁原告LED显示屏一块,优惠后的价格为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2014年9月21日晚,二被告的宴会如期举行,但原告方提供的LED显示屏因机械故障未能保证二被告的正常使用。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即二被告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餐费进行结算,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金额给付抵减已付定金2000元后剩余的餐费24627元。综上所诉,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金额给付剩余餐费24627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餐费的义务。同时二被告逾期给付餐费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故二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餐费24627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桃、孙利国辩称:我们对原告诉请有不同意见,在给孩子过12岁生日当晚,原告因LED大屏机械故障的情况下,导致延期1个多小时开席,而我们为此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因在大屏播放的素材,也因原告LED大屏故障而未能播放,我们为了给孩子留下美好的回忆,特意花费VCR、MV、摇臂摄影、专业单反摄像、聘请司仪以及表演节目,都因为大屏故障而影响,同时因开席延误导致受邀客人提前离场,破坏了整个宴会气氛,我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结果因原告过失留下永远的遗憾,这是无法弥补的。同时我们认为原告既然已经收取设备费用4500元,及LED大屏使用费折后2000元,就应当保质保量提供服务,大屏在整个宴会是非常重要组成部分,宴会当晚开场以及礼仪、节目表演,都需要使用大屏,如果酒店没有大屏或无法提供正常使用大屏,我们根本不会和原告签订餐饮合同。原告当天本应该提前检查大屏使用情况,从而可以避免此次事故发生,因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当晚宴会延迟,影响宴会的效果,我们认为原告已经是严重的失职和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表示诚恳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在取得谅解并双方协商好赔偿问题,再支付剩余餐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陈晓桃与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签订了宴会预定确认协议书。其内容为:“宾客方:陈晓桃;酒店方: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经办人:张立青;宴会举办时间:2014年9月21日,星期日,晚宴;宴会举办地点:博曼海航大酒店四楼博曼一号厅;宴会类别:生日宴;宴会宴席共设13桌;宴会收费标准:每席原价2199元,优惠价1999元,预付定金2000元;LED显示屏:共使用1块,每块4000元,LED显示屏优惠2000元,结账时每块按2000元结。尾部为:宾客方:孙利国,酒店方: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代表:张立青,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方如期举行生日宴,酒店方提供的LED显示屏出现故障,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方因此事,未给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结餐费24627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餐费24627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宴会预定确认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与礼仪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2、影像资料;3、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餐费义务。被告辩称“都因为大屏故障而影响了整个宴会气氛,¨¨,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表示诚恳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反诉,故应当另行起诉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桃、孙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费24627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晓桃、孙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权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