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AAL4**号小客车沿榆中县栖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于甘AGE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出入证件查询、户籍证明、接受保存证据清单、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受损车辆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