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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B栋102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应移送至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关于被告林某的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原告主张林某的经常居地在梧州市长洲区,但其未能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林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梧州市长洲区居住一年以上,且被告林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并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同时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北海市华彩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确认被告林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在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的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被告林某的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林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