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贵州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百民商初字第12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12号原告贵州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女,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健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开公司旁。负责人陈家庆。原告贵州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腾公司、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系被告天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建设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干南路的贵州福斯特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2354.87立方米,结算价值为3635631.4元,至2014年3月,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支付了原告2950001元,尚欠货款68563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负责人陈家庆书面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完毕欠款,但实际上只陆续支付了货款380000元,尚欠30563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63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66509.3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腾公司、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贵州福斯特工程建设,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工程量认定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十日内配合原告完成工程总决算,并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给原告。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臂架泵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M10砂浆按照270元/方的标准收费,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作修改的合同内容继续有效。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分别对不同时期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和价值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2354.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635631.4元。另外,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货款3330001.4元。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6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贵州鑫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偿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2354.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635631.4元,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仅支付货款3330001.4元,尚欠货款30563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虽依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支付,但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05630元×20%=61126元。因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系被告天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天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5630元、违约金61126元,共计人民币366756元。被告天腾公司、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630元、违约金人民币61126元,共计人民币36675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60.7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