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淑平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辛爱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辛爱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03-1号原告刘淑平,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石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辛爱利,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淑平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辛爱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淑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平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淑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刘淑平负担。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