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甘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志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桂平市厚禄乡峡口村中村屯***号,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志某与被害人刘伟某是同事。2012年9月2日上午,刘伟某到南海区西樵镇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借用甘志某的手机记录银行密码,甘志某趁机记下。同日14时许,甘志某趁刘伟某宿舍无人之机,盗走刘伟某的存折,并到西樵镇民乐邮政储蓄所取走存折里的现金3000元,后将存折放回刘伟某的床铺席底后逃离。同月17日刘伟某发现被盗后报案。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民警将甘志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