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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徐忠城诉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城,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21号原告:徐忠城。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系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永剑,长来镇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邓新忠,系长来镇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邓兰妹,系长来镇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张鉴发。第三人:张鉴伟。第三人:张济明。委托代理人:张鉴发、张鉴伟。原告徐忠城不服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来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新忠、邓兰妹,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及其张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鉴发、张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认为争议双方都以提供的权属凭证主张山权林权权属,其中原告徐忠城提供了持证单位为和村大队第二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1981年“乐林权字NO:008XX3号”),证载“园岭子”山岭四至为:东至小路,南至大路,西至冲底,北至小路;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提供了持证人为张鉴发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3号”),证载“园岭子”山岭四至为:东至小将山小路,南至潘材树屋边,西至丘胜胜母亲坟坑界,北至去麻冲窑头小路。经实地勘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证载“园岭子”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即:东至小路,南至大路,西至冲底,北至小路。由于调解未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如下: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共同所有。即长府林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徐忠城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徐忠城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而是宅基地权属争议。1.1979年分宅基地的情况。1979年10月,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和村第二村民小组(当年是生产队)没有地坪建房子,所以生产队开会讨论,一致决定将位于“和村村庄”后面的“园岭子、齿耙冲”山岭脚下、村道上方的茅岭分配给全生产队12家农户作宅基地。并通过抽签方式分配给了10家农户,还有2家“单身户”没有参与抽签,但作了预留。2.抽签分宅基地的情况。在“园岭子”山岭村道上方的茅岭上共分为五块宅基地,被5家农户所抽得。在“齿耙冲”村道茅岭旁也有5家农户抽签所得五块宅地,另外还预留了2块宅基地给没有参与抽签的2家“单身户”。3.现在建房的情况。在“齿耙冲”已有2家农户建房,一家是谢某春,另一家是徐某勤的二儿子也建了一栋。在“园岭子”宅基地上现有4家农户建房,其中徐某峰、徐某通两兄弟各建了一栋,徐某太也建了一栋,并在旁边留了一处宅基地待建,第三人张鉴发也建了一栋钢筋水泥三层毛坯房,另外在旁边也准备建一栋,现砌墙1米高左右。4.张鉴发“砌墙1米高左右”旁边的一块已用勾机平整的地坪就是1979年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就是第三人与原告产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地块。第三人不敢与在“园岭子”村道上方已建房“徐某峰、徐某通、徐某太”三家争议土地,但由于原告未建房,所以就与原告争议未建房的这块土地。因此本案是宅基地权属纠纷。具体争议位置见次页附图。二、第三人所持的“自留山证”也有瑕疵,也不应该拿“自留山证”来主张宅基地权属。1.第三人所持的“自留山证”有瑕疵。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来源于和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而第三人的“园岭子”的四至界址与集体的四至界址的“四至界线”完全不相符。所以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有瑕疵,有瑕疵的证件就是一份法律效力欠缺的证件。2.1979年分宅基地,1981年才“两山”到户,所以第三人没有理由拿“自留山证”来主张宅基地的权属。三、原告的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1.原告在“园岭子”的宅基地是1979年10月和村第二村民小组(生产队)通过集体讨论决定、抽签所得。2.现已在“园岭子、齿耙冲”山岭脚下、村道上方6家农户所建的房子,就是一个宅基地来源合法有效的佐证。3.第三人不敢与在“园岭子”山脚下、村道上方建好了房子的“徐某峰、徐某通、徐某太”三家争议房子所占的土地,也是一个佐证。四、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而是宅基地权属纠纷,所以本案不适用《森林法》、《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所有规定,而应该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的处理决定和证据2的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所定案由错误,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争议范围与实际不符,面积不相符,形状不相符,争议的界至不相符,争议范围的西至没有到冲底,北面界至也不是到小路,只争议了土地,没有争议林木所有权;证据3,和村第二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园岭子是和村集体所有;证据4,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园岭子四至界址有瑕疵,与和村二队的山林权证以及实地不相符;证据5分宅基地说明、证据6协议、证据7调查笔录、证据8照片,证明原告在园岭子的宅基地来源合法有效;证据9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补充提交证据10是《证明》,证明2011年原告与张鉴发家一起在争议地块上用钩机平整土地。被告长来镇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块原来是有林木的,是原告用钩机把该地平整了想用来建房,才引起本案的纠纷。争议地块本就是林地。至于说争议地的范围我们是按四至界限来划的,且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勘查现场时,双方对争议范围是确定了的。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依据双方所持有效的权属凭证,依法做出的裁决。4.原告提出的案由错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本案争议范围是在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并没有转换成宅基地的手续。即使第三人自己在上面建房,也是他自己处置自己的山林,与他人无关。5.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村委会讨论把园岭子山岭作为宅基地分配的证据。最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共同述称:被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做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原告认为的案由错误,本案不是“宅基地”权属争议,而是“林木林地”侵权争议。1.和村原生产队编制为4个生产小队,从1979年农历12月搞完年终分配(分红)后。和村分开8个生产小队,从原来1个队变成2个队(即原来的1队现变成为1、2两个队),山岭没分开。全村在1980年9月(霜降前)原老生产队才把集体的山岭分到新生产队(现在为二队),由各队各自采摘油茶籽,到81年各生产队把岭分到组,有些队已分到农户。(79年山岭还是老一队,本队无权分建房土地)。2.在1962年(中央对农村工作若干问题)即“六十条”指明:农业以粮为纲,林业消灭荒山植树造林。在78至79年和村建泥砖房高潮,公社抓得比较严,农户建房一定要大队审批盖章才有效,生产队无权分建房用地。3.没有大队同意,又没有生产队的建房规划表,“园岭子、齿耙冲”的“宅基地”分配不是事实。二、大队79年农户分“宅基地”捡签编排,签名是现在才做的规划。1.从签名8户人家17个人有两名是家长(当事人),大部分是原告家族、亲属,谢某春是亲戚,徐某俊建房是协商同意的。2.除开2名当事人其余人在79年都是二至十几岁之间的年龄,不是当事人而签名指证,明显作假。3.看徐某太调查记录,79年17岁至今三十几年,笔录中徐某太所述不是事实。三、原告对三户建房人的房屋“附图”,来源不是事实,颠倒真相。1.第一户徐某峰和第二户徐某通建房地坪是本队刘某发的(己去世)“自留山”,建房没有协商。2.第三户徐某太建房地坪是第三人“自留山”的一半,另一半是徐某有的“自留山”。3.徐某俊建房地皮在谢某春的山岭“齿耙冲”,是两人协商解决的。4.在徐某峰“附图”左边还有三家,是第一生产队农户徐某培和两个儿子共建的三套泥砖房,有两栋在早几年其儿子改建成水泥砖房,用的地是原来老一队的山岭。为什么原告不敢拍“附图”(因为当年二个队还没有分开山岭)。证明1979年“园岭子、齿耙冲”山岭分“宅基地”不是事实。四、第三人提供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3”《自留山使用证》和二队的1981年“乐林权字N0:008XX3”《山权林权所有证》两证地名、四界实地核对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山主维权正常没有作假。1.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1)12号文件精神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山林政策,和村二队集体《山权林权所有证》和农户《自留山使用证》两证同办到队到户。2.2010年前三十年来第三人在本山经营耕种西瓜、花生、果树都没有发生过争议。全队农户证件齐全,权属稳定,安分守己,自觉经营。3.原告造假来争地皮,为其所用。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不顾事实,无理要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长府林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是和村大队第二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集体的证;证据2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证据3的《申请》,证明原告建房的地不是分宅基地分得的;证据4是刘某秀的说明,证明原告说的1979年分宅基地不是事实。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和2,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3是集体的权属凭证而不是原告建宅基地的权属凭证,与原告无关;证据4,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是经当时的乐昌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来源合法,如果原告认为该证不合法,应当就此举证;对证据5、6的三性都有异议,当中的徐某科签名,据我们了解他应该是被关押了的,且我们处理的是山林权属纠纷,不是宅基地,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被调查人徐某太当年只有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利当年只有8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当年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确定,证人没有出庭,我们认为无法质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无法确定,本案是林地权属争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我们的证是合法的;证据5有异议,没有分宅基地这回事,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6的内容是虚假的,协议的内容也不在争议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的照片是真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太房子的地皮有一半是我们的,其他人的房子都与我们无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不对,时间不对,是11月份钩的,而且是我先钩,原告是迟两天才开始钩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载内容与村集体园岭子的南面和西面界至不相符,该证据有瑕疵,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太在宅基地上建房不够地,向张鉴发、张鉴伟借了40平的地建房,这个恰恰证实了徐某太是有宅基地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与徐忠城就“园岭子”山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属纠纷向被告提出申请调处。被告受理后,根据双方提供的权属凭证,经实地勘查后,被告认为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证载“园岭子”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即:东至小路,南至大路,西至冲底,北至小路。由于调解未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共同所有的处理决定,即长府林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徐忠城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徐忠城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相关材料,至2014年12月24日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是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在行政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徐忠城与第三人张鉴发、张鉴伟、张济明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胡映军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