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群诉高银峰、谭瑞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高银峰,谭瑞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陈群,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银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谭瑞凤,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原告陈群与被告高银峰、谭瑞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群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高银峰、被告谭瑞凤、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诉称:2014年9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高银峰驾驶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东瓜园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陈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银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59.49元,误工费3814.80元,护理费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33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合计68724.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银峰仅为原告垫付了13000.00元的费用就不再予以支付。因被告高银峰驾驶的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谭瑞凤名下,且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高银峰、被告谭瑞凤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为63904.5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银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高银峰驾驶的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谭瑞凤,被告谭瑞凤与被告高银峰系夫妻关系,该车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被告高银峰驾驶的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高银峰同意赔偿,不要求被告谭瑞凤赔偿。被告高银峰已为原告垫付了13998.72元,其中伙食费500.00元,住院押金12500.00元,门诊费998.72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被告谭瑞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银峰和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赔偿,被告谭瑞凤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高银峰驾驶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东瓜园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陈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银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银峰驾驶的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被告谭瑞凤是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银峰与被告谭瑞凤是夫妻关系,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是被告高银峰与被告谭瑞凤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陈群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44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17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群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陈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23.11元(其中包括被告高银峰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998.72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和门诊、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购药费用935.10元因无正规发票及购药名称,无法证实是因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产生,故对该935.1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3814.80元,原告系农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业平均收入每天37.4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共计102天;护理费4400.00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原告住院44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88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3870.00元,原告出生于1949年10月14日,伤残等级为十级,至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15年,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交通费4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600.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对车辆修理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67787.91元。被告高银峰已为原告垫付13998.72元,其中伙食费500.00元,住院押金12500.00元,门诊费998.72元。综上,认定原告陈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23.11元(其中包括被告高银峰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998.72元),误工费3814.80元,护理费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33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辆修理费600.00元,上述合计67787.91元。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群与被告高银峰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银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银峰驾驶的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是被告高银峰和被告谭瑞凤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冀HRA9**号自卸低速货车致使原告受伤,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高银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瑞凤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群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484.8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群车辆修理费600.00元。四、由被告高银峰赔偿原告陈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03.11元的50%,即4851.56元,被告谭瑞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银峰已为原告陈群垫付13998.72元,其中伙食费500.00元,住院押金12500.00元,门诊费998.72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9.00元,由被告高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