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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许卓钊与叶贤文、陈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卓钊,叶贤文,陈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3号原告:许卓钊,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松波,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贤文,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召文,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许卓钊诉被告叶贤文、陈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卓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贤文、陈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贤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许卓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日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许卓钊多次追讨,被告叶贤文虽承认欠款,但迟迟没有付还。被告叶贤文和被告陈召文于2003年X月X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履行支付借款和利息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叶贤文和被告陈召文共同付还原告许卓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许卓钊共同支付自逾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许卓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叶贤文和被告陈召文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叶贤文与陈召文于2003年X月X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许卓钊借款6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叶贤文、陈召文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叶贤文向原告许卓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许卓钊存执。内容主要为:“兹有本人叶贤文身份证号码现住地址现向许卓钊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资金作为生意周转。注:到期不归还,借款人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叶贤文借款日期:2013.6.20.”。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叶贤文和被告陈召文于2003年11月27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贤文向原告许卓钊借款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贤文向原告60000元,证据充分,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贤文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叶贤文和被告陈召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贤文、陈召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贤文约定该债务属于叶贤文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叶贤文、陈召文付还借款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许卓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逾期次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贤文、陈召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卓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贤文、陈召文负担,该款原告许卓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叶贤文、陈召文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