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纪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