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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磊与狄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狄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364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韩威。被告狄永。原告陈磊与被告狄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2年4月14日,案外人刘方中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狄永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刘方中及被告狄永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狄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经原告代理人韩威介绍,案外人刘方中向原告陈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狄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狄永分别于2014年3月2日、3月19日在借据复印件上签字,证明涉案借款原告代理人韩威多次向被告狄永催要,被告狄永愿意履行义务。后原告催款未果,故成本案之诉。另查明,2015年元月5日,债务人刘方中在上述被告狄永2014年3月19日书写证明的借据复印件上标注,“利息2分半年内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刘方中想继续使用借款,于2012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人刘方中为原告陈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债务人刘方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狄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按约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狄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使用利息,债务人刘方中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上,没有被告狄永的签字,且刘方中在借据复印件上标注“利息2分半年内结清”的时间晚于被告狄永在该借据复印件上签字证明的时间。故原告陈磊与债务人刘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狄永,被告狄永仅应负担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利息原告可另行向债务人刘方中主张。被告狄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方中追偿。被告狄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狄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方中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狄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