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美俏与高飞、温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彭美俏。被告高飞。被告温曦艳。被告黄葵珍。被告高玲。被告劳宇航。原告彭美俏诉被告高飞、温曦艳、黄葵珍、高玲、劳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升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木担任法庭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宜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高飞、温曦艳涉嫌集资诈骗已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高飞、温曦艳的借贷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司法部门最终认定高飞、温曦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美俏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彭美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仅就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