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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小忙诉陶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忙,陶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小忙,女,61岁。委托代理人冯超(系原告王小忙之子),男,39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有祥,男,46岁。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西路29号(昌粮大厦5丘6栋)。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冯彦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路六区一栋十三号。负责人钱晓峰。委托代理人魏秀丽,该公司理赔分部负责人。原告王小忙与被告陶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吴卫华、被告陶有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彦红、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忙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陶有祥驾驶新BKU6**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五家渠市新垦牧业库房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王小忙撞到在地,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有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小忙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809.9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1807.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947.1元,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有祥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有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近60岁,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王小忙的医疗费、陪护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人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小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陶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忙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42天,医嘱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两个月,定期随访;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一年后需再次手术;5、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复查情况;6、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小忙伤残情况为两个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7、五家渠军垦路街道证明,证明原告王小忙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五家渠建工一巷;8、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530元。被告陶有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护理费已经由其直接支付给护工人员31200元,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7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住院病案和出院证的住院天数相差一天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街道证明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没有主张,被告陶永祥垫付的情况不清楚;营养期的评定应当根据医嘱;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与原告住院、治疗相符,其认为承担交通费150元比较合理。被告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陶有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2份,证明陶有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收条3份,证明被告陶有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3、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被告陶有祥垫付医疗费3800.96元;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陶有祥垫付医疗费50402.23元的事实;5、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陶永祥支付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31200元。原告王小忙对被告陶有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陶有祥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没有主张护理费;法医鉴定护理期为90日,与护理费收条的154天不符,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66元计算。被告人保支公司对被告陶有祥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护理期人保支公司只认可鉴定意见书的90天,标准按照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66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被告人保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1份、保单1份,证明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王小忙对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有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忙提交的证据1-8、被告陶有祥提交的证据1-4、人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陶有祥提交的证据5因护工史某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因此对其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陶有祥驾驶新BKU6**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五家渠市新垦牧业库房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王小忙撞到在地,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有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六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胸11、12、腰1-4右侧横突骨折;3.腰1-3左侧横突骨折;4.腰2、3棘突骨折;5.骨盆两侧髂骨及两侧耻骨上下肢骨折;6.骶骨左侧翼骨折;7.右侧第6-9、左侧第4-9肋骨骨折;8.两肺创伤性湿肺;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0.小阴唇裂伤;11.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42天,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糖尿病饮食,绝对卧床2月;2、双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神经根粘连及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拍片;4、门诊随访”。被告陶有祥为其支付医疗费53839.43元,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小忙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7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医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小忙腰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被告陶有祥所驾驶的新BKU6**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王小忙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五家渠市建工一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忙的人身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王小忙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5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101807.2元(23138×20年×22%)、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9.9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小忙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陶有祥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225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3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护理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中90天的护理天数,标准按照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66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0859.4元(120.66元/天×90天)。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8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07.2元、护理费10859.4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335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忙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43839.4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64889.43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忙伤残赔偿金10180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92.8元,合计110000元;超出的护理费5966.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466.6元,应由被告人保支公司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忙120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忙73356.03元。因被告陶有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839.43元及护理费,故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需要向原告王小忙支付105107.2元(110000元-护理费4892.8元),被告人保支公司需向原告王小忙支付235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陶有祥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忙经济损失1051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忙经济损失2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陶有祥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小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26.40元,合计1706.4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陶有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