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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孟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娘门系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1993年6月原告经人贩子拐卖给被告,并同居生活,原告于1994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于1996年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后双方于1997年4月25日在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10岁,没有共同语言及婚姻基础,婚后遭到原告及家人的虐待。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于1994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于1996年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后双方于1997年4月25日在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孟某某遂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孟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孟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