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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胡养顺与王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养顺,王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胡养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胡虹,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胡养顺之子。被告:王传明,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王传明之妻。原告胡养顺与被告王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养顺的委托代理人胡虹、被告王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养顺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王传明、滕州市明智度假山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王传明辩称,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2010年被告在莲青山风景区买了一块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原告找到被告想在被告的地皮上建一处别墅,并预付定金50000元。别墅建成后,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被政府拆除。后被告取得了建设用地指标,2012年原告再次要求建房,并交款100000元。被告已平整完土地,打好地基,并找人设计了图纸。但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价格问题未谈妥。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都用于建别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王传明向原告胡养顺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传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胡养顺叔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被告王传明在“借款人”后面签字捺印,滕州市明智度假山庄在“借款单位”后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胡养顺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传明辩称,该款是原告购买别墅的定金,不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胡养顺起诉时将滕州市明智度假山庄列为被告,本院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得知滕州市明智度假山庄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其不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传明向原告胡养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已收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王传明辩称,该款是原告购买别墅的定金,不是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胡养顺要求被告王传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养顺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养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