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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邱焕德与孙军朋、梁丽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商初字第25号原告邱焕德。被告孙军朋。被告梁丽丽。原告邱焕德与被告孙军朋、梁丽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朋、梁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焕德诉称,被告孙军朋、梁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军朋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孙军朋在大龙嘴村的育苗厂扩建车间,工程总造价300,9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孙军朋又要求原告维修排水沟,工程造价19,440元。两项工程合计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0,400元,被告孙军朋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始终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400元。被告孙军朋、梁丽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孙军朋将其育苗厂车间的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300,96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双方的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孙军朋的要求为其维修了排水沟,被告孙军朋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40元,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320,400元。被告孙军朋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了5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80,000元,兑除后,被告孙军朋尚欠原告工程款240,400元没有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孙军朋签名的单据一份,单据中载明“育苗车间总工程款300,960元,…………还欠工程款220,960元,其中内有30,000元双方未兑清……排水沟工程款共19,440元以上总计欠工程款240,400元(其中有30,000元双方未兑清)欠款人孙军朋”。对欠条中载明的“其中有30,000元未兑清”一句,原告解释是在书写单据时,被告孙军朋称有3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在单据中写入此句以待日后查证,但现经原告核实,被告孙军朋并没有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孙军朋、梁丽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孙军朋的育苗厂车间扩建工程及排水沟维修工程,被告孙军朋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就是原告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所做的对账凭证,被告孙军朋在该证明上签字,即是对证明上所载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表示认可。对于欠款证明中记载的未兑清的3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就相关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答辩、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工程款,被告孙军朋并没有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朋、梁丽丽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扩建育苗厂车间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为二被告家庭的生产、生活所做的投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朋、梁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朋、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邱焕德支付剩余工程款2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