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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小宝,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望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黑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邻居帅某己因门前水沟装涵管之事发生争执,在双方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两次用砖头砸向帅某己,致帅某己受轻伤。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邻居帅某己因门前水沟装涵管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揪打,邓某甲的弟婿陈某在拉架时头部受伤,邓某甲见陈某头部受伤,便捡起半块砖头两次砸向帅某己,将帅某己的头部和左边脸部砸伤。经望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帅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帅某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付被害人帅某己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帅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帅某甲、陈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帅某乙、曹某、帅某丙、潘某、帅某丁、帅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宿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储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