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龙永生与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生,龙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4号原告:龙永生,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丽,女。原告龙永生为与被告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永明塑料厂期间,从2009年开始一直与被告保持业务往来,被告一直赊购原告的内塑袋,金额达二十余万元。2012年元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财务人员结算,三年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币2405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间经银行转帐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230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永生经营万载县永明塑料厂期间,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龙丽个人经营的万载县敏信五金塑胶包装材料厂保持业务往来。2012年元月18日,被告龙丽与原告龙永生进行结算后,向原告龙永生出具了结算对帐单两张,由原告龙永生与被告龙丽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其中一张对帐单上注明“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永明塑料厂结算对帐单时间2010年元月-2010年12月31日合计2010年度欠款94413元2009年度欠款4000元永明塑料厂:龙永生敏信实业公司:龙丽2012.元.18”;另一张对帐单上注明“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永明白内袋结算单时间:2011.元月-2011.12.31号2011年度:敏信实业有限公司实欠龙永明内袋款142167元结算时间:2012.元.18结算地点:敏信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三兴内袋厂:龙永生敏信实业公司:龙丽”;故结算后被告龙丽欠到原告龙永生货款共计240580元。2014年元月30日被告龙丽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龙永生偿还了10000元,至今被告龙丽尚欠原告龙永生货款230580元。本院认为:该欠款系被告龙丽个人经营万载县敏信五金塑胶包装材料厂所形成的,原告龙永生与被告龙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自愿的,合法有效;被告龙丽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被告龙丽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丽向原告龙永生支付所欠货款230580元,限被告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龙永生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计2379元,由被告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