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清河诉苏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河,苏大鹏,雷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清河,男。被告苏大鹏,男。被告雷成国,男。原告李清河诉被告苏大鹏、雷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大鹏、雷成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河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经王××介绍被告苏大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雷成国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本息42000元,到期不还按月息二分计息,同时承担10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与中间人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给付利息6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4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到期后雷成国还款2000元,并放弃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被告苏大鹏、雷成国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李清河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欠款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苏大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雷成国,中间人为王××,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本息42000元,到期不还按月息二分计息,并承担1000元违约金。2、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据上42000元含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借款人苏大鹏、担保人雷成国是自己签名,借款到期后雷成国还款2000元,余款后经原告与证人催款未果。以上证据均经原告当庭举证,证据2原告无异议,结合证据1有证据2的佐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经中间人王××介绍,被告苏大鹏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收(割机),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本息42000元(月利率50‰),当时苏大鹏在原告打印的借据欠款人处签名,雷成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上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二分计息,同时承担1000元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成国还款2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并同意按约定的超期还款月利率20‰计息,故借款一个月后雷成国2000元还款中应含给付利息800元(40000元×20‰×1个月),含偿还本金1200元。现被告苏大鹏尚欠本金38800元(40000元-1200元),尚欠2014年10月19日-2015年2月9日利息2716元(为38800元×20‰×3.5个月),本息合计41516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苏大鹏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支付利息2716元,本息合计4151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雷成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过保证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成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大鹏追偿上述欠款及其先期还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1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以及因按月利率20‰计息而放弃的起诉状中的其他利息诉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应予准许。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审判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清河欠款本金38800元,给付利息2716元,本息合计41516元。二、被告雷成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雷成国对债务人苏大鹏有权对该款及其先前还款2000元一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