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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陆贻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辩护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及其工友陆某乙、吴某、马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灵秀街海湾公馆工地4号楼1单元4楼民工宿舍内喝酒聊天。期间,众人谈论时指责如果有人行动拖拉会影响整体工作,此时在旁的被害人黄某认为是他们指责行动拖拉是其自己,就与被告人陆某甲发生口角。随即,黄某拿起一根塑料管打向被告人陆某甲的面部和头部,被告人陆某甲跑开到灶台旁拿起桌上的一把菜刀朝黄某砍去,造成黄某左脸部、小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黄某打电话报警,陆某乙将报警情况告知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陆某甲在工地宿舍内等候处理。另查明,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陆某甲家属赔偿了黄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乙、吴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入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份、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陆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陆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