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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洪,孟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何洪。委托代理人冯萍。被执行人孟庆荣。原告何洪与被告孟庆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孟庆荣应赔偿原告何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359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孟庆荣负担。被告孟庆荣负担部分原告何洪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孟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洪。因被执行人孟庆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4729.67元,执行费为87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孟庆荣在吴江区范围内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2015年2月5日,本院传申请执行人到庭了解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在其老家山东省阳谷县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庾勤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