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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章某甲、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王某;丁某;章某乙;章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跃。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丙。上诉人章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章某乙、章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搬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章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章某乙、章某丙系章某甲、王某所生子女。1994年左右,丁某与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左右举行结婚仪式后,丁某至章某乙家中,与章某甲、王某、章某乙及章某丙共同生活,2000年,章某丙出嫁。2000年4月18日,丁某与章某乙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19日,丁某与章某乙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家庭财产分割:双方在如皋市搬经镇搬经村4组76号的共同财产给女儿章楠所有;二、子女抚养:女儿章楠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贴补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女方随时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债权债务等其他问题: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无其它不同意见”。1998年11月20日,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户主为章某甲建设位于如皋市搬经镇农贸市场西侧两间两层楼房(东至茂兰房,西至正付房2米,南至环北路中16.5米,北至茂圣地6.5米,东西长度8.4米,南北宽度12米),同日,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向章某甲颁发了案涉房屋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当年,上述两间两层楼房建成,后于同年在上述楼房北侧依墙起造厨房的第一层两间。协议离婚时,因章某乙陈述案涉房屋属于章某甲、王某所有,丁某即未要求在离婚时处理。2013年11月4日,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共有财产即位于如皋市搬经镇农贸市场西侧自建的两层商住楼一幢(两间两层)及厨房(两间两层)中丁某的份额析出,价值约150000元。2014年2月27日,丁某向法院申请对案涉两间两层楼房及两间两层厨房进行评估,后法院委托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估价报告,结论为:司法鉴定总价值为19.62万元(其中商住楼鉴定价值12.83万元,厨房鉴定价值6.79万元),丁某为此花去评估费31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章某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丁某认为其与章某乙结婚时有如下嫁妆:组合家具一套、大橱两张、方凳八张、茶凳四张、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电取暖器、油烟机、台式电脑、打印机各一台、金项链一根、不锈钢衣架一个、空调两台、电脑桌一张、被子六条、方桌、八仙桌、床各一张、门面门两扇、油抽子、油桶,均属于丁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要求返还;厨房第二层建造于2010年下半年。并提供如皋市搬经镇搬经社区居委会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丁某与章某乙于××××年××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建造的案涉两间两层楼房,案涉楼房系村镇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审批表上申请户主系章某甲,并不能证明属于章某甲、王某所有,应当属于整个家庭成员所有。对于丁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章某甲等质证认为:1、章某乙对于丁某要求返还的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按照离婚协议,丁某与章某乙的财产均归女儿章楠所有,上述财产中的组合家具一套、大橱两张、方凳八张、茶凳四张、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各一台、被子六条、方桌、八仙桌、床各一张存在,其他没有,这些同意返还给丁某。章某甲、王某认为丁某要求返还嫁妆与章某甲、王某没有关系;2、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两间两层楼房于1998年建造完成,属于章某甲、王某所有;3、厨房一层于1998年与楼房一起建造,离婚后增加一层。同时章某甲等提供如皋市搬经镇搬经社区居委会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有章正富、王永杰等人的签名,以证明案涉楼房系章某甲、王某所建。丁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章某乙在2000年前并非恋爱关系,是于××××年结婚,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章某丙向法院提供如皋市高明镇蒋岱小学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章某丙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蒋岱小学代课,代课金为每月250元,并陈述在此期间所挣收入均交由章某甲、王爱兰。丁某质证认为,章某丙提供的证明不真实,章某丙只在杨庄小学任教一学期。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如皋市搬经镇副镇长兼搬经村书记陈小强调查了解,案涉楼房及厨房所占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当时章某甲一户是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土地(面积为8.4米×19.5米)自建的房屋,建好楼房后不久即盖了厨房。当前,该宗土地的年租金为1500元/亩。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对案涉楼房及厨房是否享有权益。原审认为丁某对案涉楼房及厨房享有权益。因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丁某与章某乙于××××年××月左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此时,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后于2000年4月18日补领结婚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丁某与章某乙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起算。其次,案涉楼房和厨房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虽然建设许可证和审批表上列明的只有章某甲,但双方并未分家,即视为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没有区分,故双方对案涉楼房和厨房共同享有权益。因双方均未对案涉楼房和厨房的建造所做贡献大小举证证明,故法院只能认定五人所做贡献相当。因案涉楼房和厨房属于一个整体,丁某所占份额相对于章某甲等四人的总份额而言较少,且该房现由章某甲等占有使用,丁某与章某乙业已离婚,故从有利于稳定及不损害财产的经济用途和价值的角度出发,案涉楼房和厨房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原审认定案涉楼房和厨房归章某甲、王某、章某乙及章某丙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由章某甲、王某、章某乙及章某丙对丁某给予金钱补偿。虽然案涉楼房及厨房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但其具有一定的价值,故结合当前同类农村土地租金1500元/亩/年,参照国有土地商业住房使用年限70年,酌情认定案涉楼房及厨房所占用地161.48平方米的价值为25433元,故案涉房屋的总价值为221633元。考虑到案涉楼房及厨房归章某甲、王某、章某乙及章某丙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效益可能大于金钱补偿所带来的效益,故章某甲、王某、章某乙及章某丙对丁某价值补偿可适当高于五分之一的份额,酌情认定由四被告补偿丁某50000元。对于丁某所称建造房屋时章某丙正在上学,没有收入,不应享有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为案涉楼房建造时,章某丙业已成年,且章某丙提供了如皋市蒋岱小学证明其于1995年至1999年在该校代课的情况。对于丁某要求调取章某甲、王某、章某乙自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银行存款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畴,故对丁某该申请不予采纳。对于丁某所称婚前嫁妆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返还的问题,因章某乙同意返还组合家具一套、大橱两张、方凳八张、茶凳四张、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各一台、被子六条、方桌、八仙桌、床各一张,法院无异。对于丁某要求返还的其他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章某乙等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如皋市搬经镇农贸市场西侧自建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幢(东至茂兰房,西至正付房2米,南至环北路中16.5米,北至茂圣地6.5米,东西长度8.4米,南北宽度12米)及楼房北侧依墙两间两层厨房归章某甲、王某、章某乙、章某丙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二、章某甲、王某、章某乙、章某丙补偿丁某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某如下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大橱两张、方凳八张、茶凳四张、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各一台、被子六条、方桌、八仙桌、床各一张。四、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丁某负担120元,由章某甲、王某、章某乙、章某丙负担120元。宣判后,章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认定为与被上诉人共有。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但房屋并非大家一起共同建造,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事实上,章某乙和丁某结婚后,尽管没有与上诉人分家,但双方经济分开。章某乙和丁某的工资收入等从未交给上诉人,对家庭在经济上从未作出贡献,更未出资建造讼争房屋。上诉人为了有稳定的养老收入,建造讼争房屋作为营业用房,章某乙和丁某各自有工作,并未参与建房与经营。上诉人从亲情伦理出发,在章某乙与丁某结婚后未与其分家,仍然供其吃住,从未得到章某乙与丁某对家庭的回报,却因此要将所有财产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与情理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顾评估认定的价值,以酌情为借口,滥用自由裁量权,胡乱判给丁某50000元,明显偏袒丁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丁某结婚后收入一直交由家庭共同使用,婚后所建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丁某与章某乙××××年结婚,2011年离婚,十几年来一直为家庭做出很大贡献,上诉人希望丁某净身出户不符合情理。不能仅凭建房审批表中记载的户主即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从房屋建造时间及实际使用等情况看,丁某均是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章某乙答辩称,其对案涉房屋没有贡献,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造,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章某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丁某在本院审理中陈述:讼争房屋楼下两间系店面房,其仅要求就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对于该店面房此前的收益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丁某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约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丁某与章某乙于××××年××月左右举行结婚仪式,后丁某至章某乙家中与章某甲、王某、章某乙及章某丙共同生活。讼争房屋建造于1998年,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此后,丁某、章某乙与章某甲、王某、章某丙共同居住生活于讼争房屋内。虽建房申请审批表中登记申请人为章某甲,但根据农村建房特性及审批表记载,章某甲系代表其户申请建房。章某甲与王某认为讼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由其夫妻二人全额出资建造。丁某在原审审理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建房前后一直就职于南通龙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具有收入来源。故根据房屋建造的时间及建造后的使用状况,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故原则上各共有人对讼争房屋应当享有均等份额。考虑到讼争房屋系商住楼,楼下两间店面用房自1998年建房至2011年丁某与章某乙离婚期间会产生一定收益,而该收益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丁某表示对该部分收益不再另行主张。考虑到讼争房屋此前产生的收益及其系商住楼,具有自我升值及滋生经济利益的特性,原审判决章某甲、王某、章某乙及章某丙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的同时,给予丁某稍高于均等份额的金钱补偿,并无不当。综上,章某甲、王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