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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710、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武兵诉被告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钟武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武兵;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710、5846号原告钟武兵,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瑶浏路405号。法定代表人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仁,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武兵与被告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钟武兵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武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博,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武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初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兼部分采购工作,月工资收入7000元左右。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莫须有的借口无故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14年7月的工资687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77元×1.5×2=20631元。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并另案诉称:1、钟武兵在2014年4月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4月份后3500元/月,公司租用了钟武兵的车,每月支付2500元/月的租金,另外所租钟武兵车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公司报销的,故发给钟武兵的工资中包含了上述费用。2、钟武兵入职的时候,双方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要素的入职登记表,不存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14年7月,钟武兵代表公司管理铝合金门窗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标,收取回扣。该行为被发现查实后,公司将钟武兵开除,其解除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给付双倍经济补偿。4、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仲裁过程当中双方已经确认。请求驳回钟武兵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须给付钟武兵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钟武兵另案辩称: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原告受被告聘请从事总务工作。原告在入职时,原、被告共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内容包括个人填写部分和单位填写部分。其中个人填写部分有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及“本人已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愿意自觉遵守,服从公司安排,未经公司允许,对知悉的公司有关商业秘密保密,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披露秘密资料。”处签名确认。单位填写处包括:录用时间(不定期)、部门(总务)、岗位(经理)、试用期(无)、正式工资(5500元/月)。同时在主管意见栏处有如下注明:其工资结构为工资3000元/月,租车费2500元/月。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管杨某某签名同意认可。双方共同签署入职登记表后,即按入职登记表的情况行使劳动权利、义务。期间,原告主要负责司机及部分采购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亦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因原告在被告铝合金招投标过程中,在招标人之间帮助串通投标,收受好处,被告发现后于2014年7月23日以原告违规为由,对原告下达了《关于钟武兵串标索贿的处罚决定》,对钟武兵作除名处理。除名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7500元;2、支付申请人欠付的7月工资6877元;3、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631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持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有关:“钟武兵诉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内容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起诉,后经本院查实,该案因故继续审理中,本院遂于2014年11月5日中止审理。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双倍工资660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亦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工资清单、处罚决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入职登记表、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钟武兵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惩戒。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共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在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后,明确了双方劳动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的遵守等劳动合同所应具有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须再向钟武兵支付双倍工资。钟武兵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无须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钟武兵2014年7月的工资已支付,故钟武兵要求给付2014年7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和恪守职业道德,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劳动管理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严重违规为由与钟武兵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公示,并无不当,故钟武兵要求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钟武兵的诉讼请求;二、浏阳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须给付钟武兵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钟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