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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杜晓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杜晓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施格。被告杜晓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李龙诉被告杜晓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格,被告杜晓鸿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龙诉称:2014年6月14日许,被告杜晓鸿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所前生态园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晓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17330.4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664元、母亲7056元、长子11628.50元、次子1627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26.8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误工费22260元(3710元/月×6月)、护理费11130元(3710元/月×3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财物损失费49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011.2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杜晓鸿根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163299.32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两被告一致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应超过3500元;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明确的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不超过30元/天;误工费,时间不超过5个月,原告从事私营制造行业,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不超过2个月,应按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计算,但出院后没有护理证明,故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时间认可48天,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予以确定,不超过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均不予赔偿。原告李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暂住证,欲证明原告在萧山所前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入学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8.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9.损失的财产(手机)发票,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10.欠条,欲证明被告杜晓鸿处有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其中1000元系原告支付的事实;1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0,被告杜晓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其余证据,两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补充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证据4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请法院认定;对证据7的入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00.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晓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52070.37元中有51070.37元系其为原告垫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其购买手机的凭证,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尚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门诊情况相对应,本院将连同其余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损失酌情核定。三、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杜晓鸿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医疗辅助器具支出,符合原告实际伤情和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2个月。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杜晓鸿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1070.37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不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包括辅助器具费用在内共计55562.23元(包括被告杜晓鸿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各方确认为76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60962.23元。(二)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其从事的生产制造业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16365.60元(90.9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收入来源、子女随同居住、父母户籍性质等情况,分别计算相关项目,计117330.4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628.40元【父亲6664元(11760元/年×17年×10%÷3)+母亲7056元(11760元/年×18年×10%÷3)+长子11628.50元(23257元/年×10年×10%÷2)+次子16279.90元(23257元/年×14年×10%÷2)】};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45171.50元。(三)鉴定费1900元,即财产损失项计1900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应当予以部分支持,计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00元【物质损失117900元(10000元+106000元+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综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杜晓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杜晓鸿应赔偿原告72106.98元{【(60962.23元-10000元)+(145171.50-106000元)】×80%}。对杜晓鸿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扣除杜晓鸿已支付的51070.37元,则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21036.6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293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2936.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交纳1783元,由李龙负担203元,杜晓鸿负担1580元。杜晓鸿应负担的受理费1580元,李龙已向本院预交,由杜晓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