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高超、蒋日海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高超,蒋日海,吴清溪,张鑫,吴智勇,何梅芳,黄仁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5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蒋日海,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吴清溪,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张鑫,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吴智勇,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何梅芳,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仁发,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超、蒋日海、吴清溪、张鑫、吴智勇、何梅芳、黄仁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陈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蒋日海、吴清溪、张鑫、吴智勇、何梅芳、黄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高超、蒋日海、吴清溪、张鑫、吴智勇、何梅芳、黄仁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信息:高超51×××90、蒋日海51×××74、吴清溪43×××96、张鑫51×××01、吴智勇51×××47、何梅芳43×××33、黄仁发51×××97)。之后,被告等人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高超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34968.75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欠款本金22855.22元、利息6492.15元、费用5621.3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蒋日海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53243.90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欠款本金46268.41元、利息1019.36元、费用5956.1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清溪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75722.84元(截止2013年11月12日,欠款本金49303.70元、利息13622.69元、费用12796.4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鑫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31284.29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欠款本金20312.83元、利息5492.64元、费用5478.8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吴智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80373.03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欠款本金51164.17元、利息15658.60元、费用13550.2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何梅芳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60864.96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欠款本金38906.62元、利息11828.31元、费用10130.0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判令被告黄仁发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109580.56元(截止2014年5月5日,欠款本金72999.83元、利息6689.21元、费用29891.5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超、蒋日海、吴清溪、张鑫、吴智勇、何梅芳、黄仁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51×××90的信用卡。被告高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22855.22元、利息6492.15元、滞纳金5621.38元未还。被告蒋日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HelloKitty粉丝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HelloKitty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51×××74的信用卡。被告蒋日海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尚欠本金46268.41元、利息1019.36元、费用5956.13元未还。被告吴清溪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VISA奥运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96的信用卡。被告吴清溪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49303.70元、利息13622.69元、费用12796.45元未还。被告张鑫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南航明珠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南航明珠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被告张鑫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20312.83元、利息5492.64元、费用5478.82元未还。被告吴智勇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被告吴智勇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11月25日止尚欠本金51164.17元、15658.60元、费用13550.26元未还。被告何梅芳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MSN珍藏版迷你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MSN珍藏版迷你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33的信用卡。被告何梅芳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尚欠本金38906.62元、利息11828.31元、费用10130.03元未还。被告黄仁发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51×××97的信用卡。被告黄仁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72999.83元、利息6689.21元、费用29891.52元未还。以上领用合约中均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因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的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超、蒋日海、吴清溪、张鑫、吴智勇、何梅芳、黄仁发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款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信用卡(卡号51×××90)欠款共计34968.75元,其中本金22855.22元、利息6492.15元、费用5621.3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日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信用卡(卡号51×××74)欠款共计53243.90元,其中本金46268.41元、利息1019.36元、费用5956.1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清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信用卡(卡号43×××96)欠款共计75722.84元,其中本金49303.70元、利息13622.69元、费用12796.4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信用卡(卡号51×××01)欠款共计31284.29元,其中本金20312.83元、利息5492.64元、费用5478.8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吴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信用卡(卡号51×××47)欠款共计80373.03元,其中本金51164.17元、利息15658.60元、费用13550.2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被告何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信用卡(卡号43×××33)欠款共计60864.96元,其中本金38906.62元、利息11828.31元、费用10130.0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被告黄仁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4年5月5日止的信用卡(卡号51×××97)欠款共计109580.56元,其中本金72999.83元、利息6689.21元、费用29891.5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3元,由被告高超负担674元、蒋日海负担1131元、吴清溪负担1693元、张鑫负担582元、吴智勇负担1809元、何梅芳负担1322元、黄仁发负担249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及代理审判员 曹玲人民陪审员 陈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