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与陈敏、王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陈敏,王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郑凤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刚,该单位法制科科长。被告陈敏,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晶,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与被告陈敏、王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伟刚、高荣刚,被告陈敏、王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位于泰山区省庄镇某院落一处用于经营,总土地面积1120平方米,房屋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30年,租金总计6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终止合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需服从市政建设规划,服从政策规定,第八条约定,若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某院落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5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期间两年。2012年8月因泰安市泰新路改造建设需要征用所租赁院落,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60日内腾空所租赁使用的院落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到期后拒不腾空,一直使用所租赁院落。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再次通知被告腾空所租用的院落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位于泰山区省庄镇某院落一处并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王晶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现在仍合法有效,被告对该院落除了在2012年国家修建公路占用部分之外剩余的院落及土地现在仍占有使用,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根本不存在。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敏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省庄镇某院落一处租赁给被告陈敏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09年8月20日至2039年8月19日,租金总计6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乙方(被告陈敏)在经营期间如需对原房屋改造或再建,需经甲方(原告)同意,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市局征用、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计付利息,乙方需服从市局征用和市政建设规划,服从政策规定,第八条约定,若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均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院落交付被告陈敏使用,被告陈敏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600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敏、王晶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某院落租赁问题,因租赁前涉及岱岳区公路局老职工某某某的看家费和树苗补偿问题未处理,经甲方(原告)同意并与乙方(被告陈敏、王晶)协商,由乙方一次性代为补偿某某某所有费用4500元,延长陈敏租赁期限两年。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金额4500元,收款事由为水电费。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土地证号为泰山国用(XXXX)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20平方米,土地平面图显示院落南北长35米,东西宽32米,院落北侧有办公室84.4平方米,伙房15平方米。2012年8月13日,泰安市泰山区泰新路改造指挥部下发泰新指【XXX】X号文件,决定对泰新路扩建改造。因泰新路扩建改造涉及涉案土地征用,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陈敏、王晶发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敏、王晶,2009年8月20日我单位和你们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由你们租赁使用我单位位于泰山区某院落一处,总面积1120平方米,2012年8月因泰安市泰新路改造建设需要征用该院落,为此,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租赁合同书约定,现我单位通知你们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限你们接到本通知后60日内腾空所租赁使用的院落,交付给我单位,并向我单位结算租赁费等相关费用,逾期造成的后果由你们承担。该特快专递于2012年9月29日由被告陈敏签收。被告签收前述通知后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腾退涉案租赁院落,后在道路改造过程中,涉案院落北侧房屋(包括全部办公室及伙房)被拆除,包括房屋在内的部分土地因道路拓宽被占用,剩余院落土地约900平方米。院内房屋被拆除后,被告曾找原告协商,要求恢复原状,但协商未果,双方对租金标准亦未作变更,被告占有使用剩余院落至今,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因被告未按照通知时间将租赁院落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陈敏、王晶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陈敏,王晶,我单位于2009年8月与你们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9月26日因改造建设需要向你发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29日你已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自你收到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已解除终止,但你至今未腾空院落,也未向我单位交付院落及结算租赁费用,一直使用院落至今。现我单位调查,在你们使用期间未经我单位同意,院落四周围墙被拆除,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院落边界不清,同时根据市政规划建设及双方合同约定,征用该院落,为此再次书面通知你们终止合同关系,现你们收到本次通知7日你,腾空租赁院落,交付我单位并办理结算退租赁手续,逾期我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有你承担”。上述通知由被告陈敏签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敏签收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就应把院落腾退并交付原告,中间一直协商故此拖延至今日。被告则辩称当时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剩余院落,但是租金没有退。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院落转租他人,并提交转租协议一份,被告称该协议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转租。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据两份、泰安市泰山区泰新路改造指挥部泰新指【XXX】X号文件一份、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及平面图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陈敏签订租赁合同书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30年,该期限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超过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20年期内的有效。被告王晶作为被告陈敏之妻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系合同当事人的加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因市局征用、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计付利息,乙方需服从市局征用和市政建设规划,服从政策规定;第八条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若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均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案被告对泰新路扩建改造并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陈敏发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记补充协议已于被告陈敏收到该通知书之日(2012年9月29日)起解除,被告辩称当时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剩余院落土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租赁物面积减少后,双方对租金标准并未作出变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并向原告交付涉案院落,租金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按照未使用的天数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0000元+4500元)÷32年=2015.63元/年)由原告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与被告陈敏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以及与被告陈敏、王晶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陈敏、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某院落并交付原告;三、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按照年租金2015.63元返还被告陈敏、王晶自实际腾退之日至2041年8月19日的租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敏、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辛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