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永安盗窃罪,蔡永安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302号罪犯蔡永安,江西省铅山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1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永安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永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永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永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永安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03月0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