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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等与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沈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樟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建林,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樟树市。 被告沈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汽车司机,住樟树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3号。 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兴民出租公司)、李建林诉被告沈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民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原告李建林,被告沈俊,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民出租公司、李建林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37分许,驾驶员李建文驾驶原告兴民出租公司所有的、原告李建林承租的驾驶赣C×××××出租车,行至樟树市××××与葛玄路路口处时,与被告沈俊驾驶的赣C×××××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出租车严重受损,车上乘客张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文与被告沈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张志无责。张志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4.80元,由原告李建林垫付;车辆及停运损失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5526元。赣C×××××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347.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是赣C×××××货车的车主;3、我驾驶的赣C×××××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沈俊驾驶的C13945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45%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剩余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与修理费用不符,据保险公司了解,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大概在16000元左右,车辆损失应按实际花费的16000元左右计算;拖车费、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的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李建林停运损失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项损失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对其他赔偿请求的意见在质证时详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37分许,驾驶员李建文驾驶赣C×××××出租车,由樟树市大码头沿沿江路往该市洋湖乡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与葛玄路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由葛玄路往杜家码头拉沙的、被告沈俊驾驶的赣C×××××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出租车车上乘客张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文、被告沈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张志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志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4.80元,已由原告李建林垫付;同年11月27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赣C×××××出租车评估,确定损失为2554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同年12月17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为9986元,花费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林支付赣C×××××出租车的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赣C×××××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兴民出租公司,由原告李建林租赁经营,驾驶员李建文系原告李建林雇请的司机;赣C×××××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沈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出租车的行驶证、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李建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拖车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赣C×××××货车的行驶证、被告沈俊的驾驶证、保险单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李建文、被告沈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张志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赣C×××××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兴民出租公司,由原告李建林租赁经营,驾驶员李建文系原告李建林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原告李建林承担;赣C×××××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沈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兴民出租公司、李建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责、扣除免赔率后赔付;原告兴民出租公司、李建林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兴民出租公司、李建林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没有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车辆的损失为25540元、停运损失为9986元;2、评估费为400元;3、拖车费600元属于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定;4、医疗费5084.8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拖车费及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司在被告沈俊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即被告沈俊明确说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列原告的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的损失为:垫付的医疗费5084.80元、车辆损失2554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998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610.80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8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356.70元,合计人民币22441.50元;由被告沈俊赔偿免赔部分损失1706.30元和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06.3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沈俊承担(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云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余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