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某菊与陈某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菊,陈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黄某菊,女,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成,男,生于1966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菊诉被告陈某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被告陈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九月初二经人介绍,因原告父亲当时生病就过礼2000元开始了同居生活。在1995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原告实际出生于1977年未到结婚年龄,在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托人领得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二孩:儿子陈某祥1995年10月出生,女儿陈某婷1998年正月出生,现均已务工。被告脾性粗劣,动辄打人,还我行我素,从不管家人。2008年春节发生吵打后原被告分开生活,竟连原告引产动手术被告也不过问。2012年3月原告母亲去世花去了二万多元,被告不闻不问,今年9月,原告颈瘤手术花去了一万多元,被告仍无动于衷,原被告多次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05年,原被告用五万多元共同修建了四排三间的房屋。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又分居生活五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陈某婷的户籍,拟证实陈某婷户主是雷某,不是原被告的女儿;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4、证人严某琼的证言,拟证实听原告说,原被告经常打架,夫妻关系不好;5、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架;6、陈某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实自已是由外公外婆带大的,被告没管过自已。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是弟弟陈某伟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手机信息及全家福照片,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雷某的女儿,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听说来的,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父亲,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证实的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虽房屋的名字是其弟陈某伟的,但是原被告双方出资修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第2号证据认为信息是2009年时的,全家福是女儿5、6岁时照的,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5号证据,因证人严某琼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黄某是原告的父亲,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九月初二经人介绍,1995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二孩:儿子陈某祥1995年10月出生,女儿陈某婷1997年1月出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菊与被告陈某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