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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与被告牛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牛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董某甲,山西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乙,山西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西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牛某,山西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与被告牛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共同诉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兴安社区XX楼1单元9-10号房屋,2003年11月19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3)尖民初字第695号判决,由二原告与杨瑞琴共有(个人占产权71%)。2012年10月31日杨瑞琴去世,该房屋由被告牛某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牛某对房屋产权及使用相关事宜多次要求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坐落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兴安社区40楼1单元9-10号房屋(个人占产权71%);二、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应得的房屋收益损失26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一、新兰路X3号40栋9-10号房屋系杨瑞琴(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董某某再婚后共同财产,因董某某死亡,原告于2004年4月已经就房屋归属问题起诉过我方。该案件法庭判决如下“新兰路X3号40栋9-10号标准房总价款36352.50元,产权个人占71%,单位占29%。三人共占个人产权71%。价款为25810.275元。每人占产权价款各1/3为8603.425元。”依据判决董二人共占价款为17206.85元。(依据2004并民终字第283号、2003尖民初字第695号判决提供的数据)。二、董某某去世后丧葬抚恤金12850元、补发离休费6401.20元,共计19251.20元,按照规定不属于遗产,应属杨瑞琴所有供其养老。二原告在2004年4月5日前置杨瑞琴生病养老问题于不顾,在未予我方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取走本应属于杨瑞琴的丧葬抚恤金及补发离休费。就此事已于当年向法院对二原告人提起诉讼。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2)尖民初字第511号初审判定该项金额归杨瑞琴所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并民终字第1006号终审维持原判。在董二人未予配合归还的情况下,于法律规定有效期内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返还2000元后再无音讯。三、我方认为董二人于当时至今的十年期间再未就房屋分割与我们沟通,已于事实上承认“房屋所有权归杨瑞琴所有”的事实。鉴于剩余丧葬抚恤金、离休费总额(17251.20元)已超过二人应分割的房款产权总额(17206.85元)。我方本着息事宁人、亲情为重的原则未就差额再行上诉,并由杨瑞琴女儿牛某在经济本不宽裕的情况下独自陪伴对杨瑞琴老人完成养老送终。鉴于上述事实我方恳请法院;1、原告在上诉有效期至今的十年内未就房屋分割与我们沟通,证明双方已于事实上承认并接受“房屋所有权归杨瑞琴所有”,旧事重提实属无理取闹的原因对原告上诉予以驳回。2、房屋所有权分割案已于2004年4月5日结案,对方并未就房屋分割与我们进行沟通,在上诉时效期内也未对房屋所有权分割申请执行。恳请法院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上诉予以驳回。3、本着公平原则就十年前房价与现在无法对比、国家丧葬抚恤金、离休补发工资标准提高也远超十年前的事实对原告上诉予以驳回。鉴于上述原因我方请求法院就本案进行公正裁决,以告慰董、杨二老,还我方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的父亲董某某与被告牛某的母亲杨瑞琴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太原市新兰路13号40栋9-10号房屋为1996年4月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山西兴安化学材料厂公房,个人产权比例71%,单位产权比例29%,属董某某、杨瑞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某于2002年1月18日去世后,因遗产继承问题,二原告将杨瑞琴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9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尖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3号40栋9-10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中个人所占的71%的房屋产权归二原告和杨瑞琴共有。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并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房屋一直由杨瑞琴居住。后为照顾杨瑞琴,被告牛某也搬到此房中与杨瑞琴共同居住。2012年10月31日,杨瑞琴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牛某居住至今。另查明,董某某与杨瑞琴结婚时,二原告均已成年。确认上述事实有(2003)尖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2004)并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兴安社区40楼1单元9-10号房屋)的产权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014年7月2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兴安社区的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分割,二原告分别享有该房屋71%个人产权部分的三分之一。且二原告在其父亲董某某与杨瑞琴结婚时均已成年,未与杨瑞琴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杨瑞琴的去世并未对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中属于二原告的份额产生影响。在该房屋共有人杨瑞琴去世后,对属于杨瑞琴遗产部分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主张分割坐落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兴安社区40楼1单元9-1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再次审理并支持的必要。二原告在经有效法律文书取得本案涉案房屋部分产权后,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可体现为在其享有的部分产权比例的范围内向房屋实际居住人以该房屋的一般租赁价格为标准主张房屋居住收益。在董某某去世后至杨瑞琴去世前,作为其遗孀且对房屋拥有部分产权的杨瑞琴一直居住在本案涉案房屋中,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牛某作为杨瑞琴的女儿,在该房屋居住仅为照顾年迈母亲的赡养行为,其对房屋的居住应视为杨瑞琴居住行为的扩展和延伸。因此,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段时间的房屋收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杨瑞琴去世后,被告对房屋的居住行为为其个人行为,理应向二原告按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比例以房屋的一般租赁价格分别支付相应的房屋居住收益。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每月200元的收益符合该房屋的一般租赁价格,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分别向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各支付人民币245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共同负担414元,被告牛某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