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吸毒,于2012年4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西站粉楼后面平房居民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90余元,千足金戒指一枚(重6克),千足金耳环一副(重3克),所盗物品经大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所盗赃款2,699.00元己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5、行政处罚决定书。6、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退赃收据。8、辨认笔录。9、公安局情况说明。10、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证人韩某某证言。2013年8月29日我收取梁某金戒指一个六克,耳环一对三克。(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8月21日11时许,我回家发现门被撬了,屋里翻的乱七八糟的,我发现我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现金300多块被盗了。(四)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我在大安市西站粉楼后面的平房内进屋盗窃291元人民币,一对耳环、一个戒指。耳环和戒指卖给长春火车站附近一个回收金子的店,卖了2000左右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