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尚、张文春等贪污罪,吴尚、张文春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尚,张文春,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尚,原徐州市张集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际航、蒋阳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文春,原徐州市张集中等专业学校主管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徐州市张集中等专业学校学籍管理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尚、张文春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贪污事实(一)被告人吴尚、张文春共同贪污事实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吞、窃取学生助学金、学费、虚列工程款等公款合计人民币131.9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款项中有129万元被吴尚个人占有并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家庭消费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侵吞公款合计1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吴尚用于其个人缴纳在张集中专集资款,其中5万元集资款及孳息已被其个人支取占有使用。2、2009年8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吴尚用于购买宿迁市中豪国际星城沿发展大道07-1-2号商铺房产。3、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公款合计27.5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吴尚用于购买徐州市新城区雍景新城小区6-2-1403室房屋及其他个人消费。4、2010年8月至11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吴尚用于购买苏N×××××号(已变更为苏C×××××号)一汽大众高尔夫牌汽车及其他个人消费。5、2011年7月至8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吴尚占为己有。6、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吴尚用于购买徐州市徐海路66号欧蓓莎国际商城A28-1-107号商铺房产。7、2011年12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吴尚占为己有。8、2012年9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5万元,上述款项被吴尚占为己有。9、2013年5、6月间,吴尚、张文春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付给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马某工程款的手段,套取公款22.915万元,上述公款中的20万元被吴尚占为己有,余款2.915万元被马某用于扣交税款。(二)被告人张文春个人贪污事实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文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吞、窃取学生助学金、学费等公款合计110余万元,上述款项被其个人占有并用于购买房产、汽车、集资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4年间,张文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吞、窃取公款46万余元,用于缴纳其在张集中专的集资款。2、2009年6月间,张文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款12.595万元,其中10万余元用于购买苏C×××××号别克轿车一辆,余款被其占为己有。3、2010年3月至11月间,张文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吞、窃取公款50万元,其中40万余元用于购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南洋国际花园小区二期Z3-1-2001室房屋,余款被其占为己有。4、2010年8月间,张文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款5.11万元,被其占为己有。(三)被告人张文春、王某甲共同贪污事实2013年11月19日,张文春、王某甲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国家助学金公款6.24万元,上述公款被二人私分,其中张文春分得赃款3万元,王某甲分得赃款3.24万元。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尚、张文春、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苏某、屈某、王某乙、姚某、马某、周某、杨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江苏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江苏省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财政拨付张集中专助学金凭证、记账凭证及附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账户记录、张集中专2008年第43号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账户记录、记录单据,徐州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凭证,零星工程施工协议、零星工程统计表,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缴款收据凭证、支付凭证,张集中专国家助学金2011级有卡无助名单统计表、王某甲向张文春提供的73张2011级有卡无助助学金银行卡明细单,情况说明,中共徐州市铜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且吴尚、张文春、王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二、受贿事实(一)被告人吴尚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马某、董某、陶某等人送的现金、购物卡等贿赂,合计58.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3年间,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程某送的现金合计0.5万元,为其在实习材料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2、2009年至2012年间,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董某送的现金合计9万元及存储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为其在承揽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3、2009年至2012年间,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七次收受郝某利用逢年过节之机送的现金合计2.9万元,为其在校车租赁费拨付方面谋取利益。4、2009年至2013年间,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十三次收受马某送的现金合计30万元,为其在承揽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5、2009年至2013年间,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十次收受陶某送给其的现金合计7.7万元,为其在承揽教师公寓楼工程、承包校园超市等方面谋取利益。6、2009年至2013年间,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十次收受王某丙送给其的现金合计5.3万元,为其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7、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间,吴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收受陈某趁逢年过节之机送的购物卡合计0.2万元及现金合计0.9万元,为其在承包校园超市等方面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张文春受贿事实2007年至2014年间,张文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马某、曹某、王某丁等人送的现金、购物卡等贿赂,合计4.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14年间,张文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九次收受马某送的现金合计2.1万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2、2001年至2014年间,张文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十次收受曹某利用逢年过节之机送的现金合计2.4万元,为其在教学用品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3、2012年至2013年间,张文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王某丁趁逢年过节之机送的购物卡面值合计0.3万元,为其在实习材料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尚、张文春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程某、董某、郝某、陶某、杨某、王某丙、陈某、马某、王某丁、曹某等人的证言,董某中标铜山张集职业高级中学塑胶运动场凭证材料、张集中专工程款拨付统计表及拨付凭证,工程施工合同,学校商店承包合同、记录本、委托建房协议,中共徐州市铜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且吴尚、张文春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尚、张文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吴尚、张文春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受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吴尚、张文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尚、张文春、王某甲在部分贪污犯罪过程中交错结伙,系共同犯罪。吴尚在与张文春共同贪污过程中、张文春在与王某甲共同贪污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文春在与吴尚共同贪污过程中、王某甲在与张文春共同贪污过程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吴尚在被办案机关“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文春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及被办案机关“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交代,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吴尚、张文春、王某甲贪污的部分款项是国家助学金,属救济款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吴尚、张文春、王某甲积极上缴赃款及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26万元。二、被告人张文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吴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其所犯贪污、受贿罪均构成自首;2、贪污的款项是学生助学金,并非救济款;3、主动坦白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尚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吴尚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问题。经查,2014年初,铜山区纪委收到反映吴尚涉嫌贪污、收受马某等人贿赂问题的人民来信。办案机关在对吴尚采取“两规”措施之前,已经掌握了其部分贪污、受贿的犯罪线索,吴尚没有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贪污、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吴尚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款项性质问题。经查,吴尚贪污的部分款项是学生助学金,国家助学金是国家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具有救济性质,原判决以此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问题。经查认为,吴尚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了其具有坦白、主动退赃等各种情节因素,数罪并罚后判处其十七年的有期徒刑,已经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并非过重。二审没有再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尚、原审被告人张文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吴尚、张文春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吴尚、张文春、王某甲在部分贪污犯罪过程中交错结伙,系共同犯罪。吴尚、张文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慧雅审 判 员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