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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岳诉王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423号原告周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作先,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华,女,汉族。被告张建中,男,汉族。被告王竹华,男,汉族。被告曾现龙,男,汉族。被告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华,董事长。原告周岳与被告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恢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成国、毛发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岳的委托代理人廖作先,被告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借期2个月,逾期未还,应按总借款为基数从借款日起按3%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因不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单。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所欠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方的借款用于偿还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贷款,因为银行减少了贷款额度,造成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款单一份,拟证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网上银行支付回单各一份,拟证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周金华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一中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为个人,收款方为公司。2、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周金华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借款合同、转账凭据、借款借据三者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应当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被告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7月1日,被告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以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未还,应按总借款为基数从借款日起按3%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本息付清之日止;因不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借条注明:“今借到周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恒兴纸业周转资金周金华经手2014.7.1”,借据加盖了“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8000元。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提起诉讼向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有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号码为20686233的税控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加赔偿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调整。《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因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约,致使原告为行使权利向法院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超过了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且本案是普通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而不是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因此,超过部分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可以适当确定为261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26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8000元)。二、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周岳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6100元;三、驳回周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周岳负担600元,周金华、张建中、王竹华、曾现龙、浏阳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恢明人民陪审员  肖成国人民陪审员  毛发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