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玲、刘冬梅、孟庆喜、殷振荣与被告徐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玲,刘东梅,孟庆喜,殷振荣,徐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孟玲。原告刘东梅。原告孟庆喜。原告殷振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铭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粒森。原告孟玲、刘冬梅、孟庆喜、殷振荣与被告徐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刘冬梅、孟庆喜、殷振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粒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4时50分许,徐硕醉酒后驾驶银灰色冀TJE0**的“丰田”牌小客车沿普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旅游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张立新驾驶的冀H968**号小轿车相撞,后徐硕驾驶车辆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安远庙桥东侧弯道时,车辆前部与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孟宪有驾驶的自行车(车后乘坐孟航江)相撞,造成孟宪有、孟航江受伤,经抢救无效二伤者死亡。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徐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宪有、孟航江无责任。肇事司机驾驶的冀TJE0**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徐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案再向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的冀TE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承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徐硕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梦航江、孟宪有无责任。3、孟宪有、梦航江的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4、承德市二六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孟宪有、梦航江的抢救费用。5、孟庆喜购房协议1份、狮子沟村委会证明1份、梦航江学校证明1份,拟证明梦航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孟庆喜、梦航江、孟宪有、殷振荣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四人的户籍地。7、狮子沟上二道河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按交强险赔付。被告都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都邦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追偿权。被告徐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内容认为当事人徐硕承担全部责任,根据1号证据第9条驾驶人醉酒的我公司在赔偿的限额内垫付,对金额有权追偿。对4号证据的损失金额按照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进行核定。对5号证据认为无法证明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对被告都邦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后再追偿。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6、7号证据及被告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硕醉酒后驾驶银灰色冀TJE0**的“丰田”牌小客车沿普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旅游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张立新驾驶的冀H968**号小客车相撞,后徐硕驾驶车辆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安远庙桥东侧弯道时,车辆前部与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孟宪有驾驶的自行车(车后乘坐孟航江)相撞,造成孟宪有、孟航江受伤,后孟宪有、孟航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徐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宪有、孟航江无责任。孟宪有、梦航江在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11832.40元,于当日死亡。另查明,孟航江,女,2007年8月3日出生,死亡时7岁。孟宪有,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死亡时70岁。孟航江与孟宪有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刘冬梅系孟航江的母亲,原告孟庆喜系孟航江的父亲。原告殷振荣系孟宪有的妻子,原告孟玲系孟宪有的女儿,原告孟庆喜系孟宪有之子。冀TJE0**号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徐硕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孟宪有、孟航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宪有、孟航江死亡,被告徐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孟宪有、孟航江的损失,被告徐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硕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宪有、孟航江医疗费损失为11832.40元;孟航江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20年为182040元。原告要求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宪有、孟航江的医疗费1万元及孟航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玲、刘冬梅、孟庆喜、殷振荣为孟宪有、孟航江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冬梅、孟庆喜其女孟航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