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板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恒宝与被告项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宝,项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周恒宝,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根、王宗桂,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福红,女,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周恒宝诉被告项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人民陪审员王存宽、于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宝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应被告急需用资金要求转账借款人民币31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福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周恒宝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2银行帐户向被告项福红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银行帐户转款3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原告想让被告做酒类生意,被告称交通不方便没有车子,于是原告就打款31万元给被告以让被告买一辆车,后来被告拿着原告的钱买了一辆奥迪轿车,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另原告方庭前提交,但庭审中未作为证据使用的江苏天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整车销售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其中江苏天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整车销售订单中记载,购车人项福红,签约人周恒宝,签约时间2013年11月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购货人项福红,金额30万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2银行帐户向被告项福红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银行帐户转款31万元。对于该笔转款是属于借款还是还款或是其他业务往来,却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贷合意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恒宝要求被告项福红归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原告周恒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