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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金梅与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梅,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刘金梅。委托代理人陈小虎、曹婷,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胥藏村。法定代表人卢栋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九滨北路63号。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梅与被告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梅诉称:2013年7月5日,刘卫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撞到道路右侧的行人,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梅等四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1454元{诉讼请求构成为:医疗费69780.18元(华顺公司已付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675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后刘金梅在庭审中变更护理费为7950元。被告华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3000元、护理费439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不同意承担自费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有83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13598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960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700元,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45分许,刘卫东驾驶牌号为苏B×××××、苏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宜兴市张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渚洋渚路口时撞到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刘金梅、李萍、胡发娟、白梦翔,造成该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梅、李萍、胡发娟、白梦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梅多次入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刘金梅住院治疗期间,华顺公司垫付医疗费33000元、护理费4390元。另查明:苏B×××××、苏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华顺公司所有,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限额分别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白梦翔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张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从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2500元,伤者李萍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从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27500元,伤者胡发娟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调解协议从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4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8500元,刘金梅同意在剩余交强险数额内赔偿。再查明:刘希东(1930年4月15日生)与其妻(已过世)共生育两女,长女刘月英、次女刘金梅。审理中,刘金梅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金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5及第9肋骨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肩关节受限、左侧第3-5及第9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4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营养期以75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华顺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刘金梅为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刘台村寨东队李亳与刘金梅租住宜兴市西渚村河西组村民庄金华的房子,该夫妻两人在此居住生活了16年,平时从事回收废品,特此证明”。2)刘金梅在西渚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一份,载明“刘金梅2010年3月6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3月4日、2013年9月3日等时间段居住于宜兴市西渚镇洋渚路96号,暂住事由个体工商户(收废旧)”。华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民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其调查走访,刘金梅仅仅是从事拾荒工作,并无稳定收入及形成规模的所谓废品回收事业,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要求适用农村标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员登记信息复印件、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宜兴市西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局芦集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张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583号调解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刘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刘金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民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华顺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刘金梅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刘金梅主张共发生医疗费69780.18元,其中69614.1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印证,可予认定。83元门诊发票因民安保险不予认可且刘金梅并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病历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金梅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8元/天,计算为900元。三、营养费。营养费标准不应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18元/天应属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75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350元。四、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刘金梅主张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具有合理性。刘金梅住院期间有39天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290元,故39天的时间应予革除。根据鉴定意见,刘金梅护理期为100天,革除39天,尚有61天。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7950元(4290元+3660元),应予确认。五、误工费。刘金梅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靠自己的劳动收购废品以维持生活,故其要求给付受伤后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宜兴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24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04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刘金梅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刘金梅58周岁,应赔偿20年。刘金梅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宜兴市西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宜兴市西渚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足以证明刘金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宜兴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又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区分。外来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刘金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刘金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赔偿指数为2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元(32538元×20×22%)。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地,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刘希东至刘金梅定残之日已经84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限按5年计算。因刘金梅父亲刘希东系河南省农业户籍,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希东有抚养人两人,分别为刘金梅和刘月英,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07元/年×5年×22%÷2=5283.8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刘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应予确认。依照刘金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九、交通费。刘金梅主张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700元,结合刘金梅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综上,本起事故中刘金梅医疗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71864.18元,该款应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500元(限额为10000,现剩余2500元);超出部分69364.18元,由华顺公司承担,因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民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承担。本起事故中刘金梅伤残项损失(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1141.05元,该款应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500元(限额为110000元,现剩余78500元),超出部分102641.05元,由华顺公司承担,因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民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承担。据此计算,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金梅253305.23元,华顺公司已给付刘金梅37390元,应视为替民安保险公司垫付,民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华顺公司返还该款。民安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的自费药,虽提供了医药费扣减清单,但该清单系其单方出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民安保险公司应予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53005.23元,其中向刘金梅支付215615.23元,返还华顺公司37390元。二、驳回刘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民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鉴定费2382元,合计3062元,由刘金梅负担27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负担2792元。民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刘金梅垫付,民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