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北今麦郎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河北今麦郎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医药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马建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其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候进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今麦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东方食品城。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扁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扁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其欣、候进朝,被上诉人河北今麦郎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多份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符合被告要求的各种规格的纸箱产品,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背书了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是九江市磊诚商贸有限公司,票号30800053/92510416,付款行招商银行九江支行的银行汇票,收款人是九江御宴福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最后票号30800053/92510416的汇票背书流转到河南宏伟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在宏伟公司兑付该汇票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于2013年2月1日拒付,拒付理由为汇票款项已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根据判决将该款划至湖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另查明,湖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通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票号30800053/92510416的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2012年10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示催告,该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武穴初字笫0197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汇票无效,2013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将票号30800053/92510416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但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汇票时间是该汇票停止支付期间,并且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除权判决,造成了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就被告背书的汇票抵扣货款产生争议,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于法有据。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是票据纠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背书汇票时,该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已经被停止支付,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布票号30800053/92510416汇票无效。因此原告因汇票无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被告的债权并未丧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如下:被告扁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今麦郎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扁鹊公司承担。上诉人扁鹊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是票据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已以汇票形式支付给今麦郎公司货款,原审判决我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今麦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另查明,宏伟公司无法取得货款后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隆尧县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隆尧县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宏伟公司20万元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隆尧县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已将该汇票退回今麦郎公司。本院认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持票人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今麦郎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向扁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扁鹊公司应支付货款20万元,扁鹊公司向今麦郎公司转让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该汇票被背书转让给宏伟公司,因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宏伟公司兑付被拒后起诉其前手隆尧县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隆尧县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宏伟公司20万元,隆尧县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向宏伟公司支付了20万元,汇票现已退回今麦郎公司,今麦郎公司基于原买卖合同关系向扁鹊公司主张支付20万元货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 诚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孙士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勇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