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耀洲与谢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耀洲,谢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蔡耀洲,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7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建齐。被告谢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黄烨镔。原告蔡耀洲诉被告谢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耀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谢尚,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6时55分,被告谢尚驾驶其所有并由被告大地保险承保的浙a×××××号小轿车在东信大道杭州第二中学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被告谢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武警医院治疗及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颈骨折、脑震荡、左肩胛骨、前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过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原系杭州市第二中学专业体育老师,从事跆拳道教学工作,中学高级职称,系跆拳道国家级裁判、中国跆拳道专业晋级考官,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原告缺勤达13个月之多,至今仍无法胜任原有教学岗位,仅能从事辅助性工作,甚至永远无法从事国内各项赛事的执裁工作,给其身心健康、职业规划及家庭生活带来巨大影响。请求判令:1、被告谢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8139.67元;2、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蔡耀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了对其母亲与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主张。被告谢尚辩称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224.8元,并为原告住院期间办理餐卡,支付押金100元,充值200元。被告大地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双方被认定为主次责任时,其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对于各项损失,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5821.6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住宿费部分因原告主要是住院治疗所以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用品发票、医疗器械费用不属于本案产生的直接费用故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户口本原件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认定;车损需要原告提供相应修理发票;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公务员编制应当提供受伤后7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按实际减少进行计算,若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虽然原告已离异,但因为夫妻双方都有扶养义务,所以原告女儿的扶养人数应当按照两人计算。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现场位置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院费用清单。证据3、医用品发票、医疗器械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而支出的相应医疗用品、医疗器械费用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相应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因伤需要误工休养即陪护、营养补偿等事实。证据6、陪护证明、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及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产生的陪护费用的事实。证据7、住宿费、加邮费、出租车费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从老家河南来杭州探视所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的事实。证据8、病假证明及单位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正常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据9、离婚证、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在读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10、鉴定后原告对原有受伤部位就诊,证明上述受伤部位,伤情足以认定9级伤残。证据11、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及获奖情况。证据12、证明及收款收据一组,证实电动车财产损失情况。证据13、工资发放清单及银行卡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的工资收入实际减损情况。证据14、聘书、聘用协议、教练员手册及工资发放明细清单等一组,证实原告兼职教练员,而因交通事故收入受损的事实。证据15、协会证明1份、裁判员商调函19份、秩序册4份,证实原告事发前多次参与省内外相关赛事的裁执工作,事发后无法参加相关比赛的裁执工作,导致相关收入受损之事实。证据16、中教高级任职资格、国家级裁判员、晋级考官资格及获奖证书一组,证实原告具有相应教师、裁判员、考官等资格及相关获奖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对证据1、2、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医疗器械等并非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不予赔付;对证据6护理费的发票有异议,因为该发票的时间自5月23日至7月3日,与被告谢尚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中5月23日至5月31日有重叠部分,陪护费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中住宿费不予认可,加油费、出租车费发票酌情认定;对证据8中病假证明、单位证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包括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减少情况才可正确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仍然存在,按两人计算,户口登记卡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算7个月才能正确计算被告的实际收入减少;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其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损失,兼职部分违法劳动法,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部分损失不应计算进误工损失,且没有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证据16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谢尚举证如下:证据17、机动车保单,证明被告谢尚的投保情况。证据18、武警医院预交金凭据及原告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证据19、护理费发票一组,证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224.8元。证据20、武警医院餐卡押金单,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院餐卡费用100元(另外充值200元)。原告蔡耀洲对证据17、18无异议,对证据19,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即以发票金额1144.8元为准),对证据20无异议,但对充值金额认为需要核实。被告大地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4、6、17、18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护理费发票与证据19结合认定被告谢尚为原告蔡耀洲支付的护理费1144.8元,期间为5月23日至31日共计9天,可在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中扣除,对证据7-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与具体支持数额及理由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0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谢尚为原告垫付相关款项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16时55分,被告谢尚驾驶其所有并由被告大地保险承保的浙a×××××号小轿车在东信大道杭州第二中学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被告谢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武警医院治疗及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经过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再查明,浙a×××××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谢尚为原告支付了共计9天的护理费用及7300元款项,大地保险在原告就医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的女儿蔡婧烁生于2000年7月19日。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共计48513.61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5821.63元未超出10000元,该部分应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护理费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结合被告受伤、住院及就诊情况及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蔡耀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为9720元(120元/天*(90-9)天];残疾赔偿金为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告大地保险所提异议成立,离婚后夫妻双方对子女仍有扶养义务,故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支持11628.5元(23257元/年*5年*20%/2人);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单,其系杭州第二中学的正式在编人员,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高中体育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后,月均工资超过10000元,自2013年5月受伤以后,其月收入约为4000元,该部分误工费收入,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支持为40000元;因原告系正式在编老师,主张兼职教练员的误工收入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执裁部分收入,原告提供了其于事故发生前已收到的部分邀请执裁的商调函,并提供了由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跆拳道分会等出具的相关参考性收入的标准,结合其原系国家级裁判、跆拳道专业晋级考官及此前多次担任全国及省级跆拳道比赛骨干裁判、考官职务并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裁判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该部分误工费损失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原系跆拳道教师,且具有国家级裁判员等资格,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及执裁情况影响较大,而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应属合理,予以确认且支持该部分损失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财产损失应优先进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偿;原告产生相关住院用材料费用及辅助治疗器具费用系因住院、伤残产生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财产损失为3356元;其余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受损的电瓶车由大地保险出具的定损单证实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为54243.6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248752.5元、财产损失项下为6856元,合计309852.11元。应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优先赔付1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4243.61元、残疾赔偿金138752.5元,财产损失485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谢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共计150281.69元。鉴于原告的总损失中,已由被告谢尚垫付7300元,大地保险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蔡耀洲共可从大地保险获得赔偿254981.69元(112000元+150281.69元-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耀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4981.69元;二、驳回原告蔡耀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谢尚承担2562元,由原告蔡耀洲承担849元。原告蔡耀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谢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