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539徐亮与吴昌明、胡湘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吴昌明,胡湘绮,邱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徐亮,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人张耀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胡湘绮,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邱玉超,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亮与被告吴昌明、胡湘绮、邱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邱玉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明、胡湘绮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昌明、胡湘绮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邱玉超提供担保。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有还款,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吴昌明、胡湘绮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交通食宿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玉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昌明、胡湘绮未应诉答辩。被告邱玉超辩称,我对原告徐亮与被告吴昌明、胡湘绮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实际情况是2014年1月27日前,原告徐亮、被告吴昌明、胡湘绮与我讲他们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请我为其见证,当天我有急事要去盐城,原告让我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了字,其他任何情况我都不清楚。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所写,也不是借条形成时所写,应该是原告在借条形成后未经我同意擅自添加的,我仅仅是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昌明、胡湘绮向原告徐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到2014.4.27前归还(150000.00元)逾期不还承担徐亮所有费用据:吴昌明胡湘绮2014.元.27日担保人:邱玉超2014.1.27。借款出借后,三被告均未有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徐亮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字样为其在借条出具后起诉前添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吴昌明、胡湘绮、邱玉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用以区分被告邱玉超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徐亮与被告吴昌明、胡湘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徐亮请求判令被告吴昌明、胡湘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邱玉超在借条上以何种身份签名的认定,原告徐亮诉称在借条上添加“担保人”字样,用以区分被告邱玉超并非借款人;被告邱玉超辩称其为见证人,对借款事宜不清楚,本院结合借条上三被告署名的排列顺序及当下民间借贷条据的书写惯例,另被告邱玉超对其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认定被告邱玉超为担保人,双方未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徐亮主张交通食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明、胡湘绮偿还原告徐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玉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徐亮负担88元,由被告吴昌明、胡湘绮负担32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