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苗在增为与王春武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在增,王春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831号原告:苗在增,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春武,男,汉族,农民。原告苗在增为与被告王春武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在增及被告王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在增诉称:2004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作业31小时,每小时计费220元,共计租赁费6820元。被告已支付182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王春武辩称:被告联系原告挖掘机使用,但挖掘机由常学进使用,被告只是受雇于常学进。该笔欠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常学进所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据一份作为证据。该份书面证据的内容如下:每小时:240.00元正(220元/小时)合款:柒仟肆佰肆拾元正6820元挖掘机工时叁拾壹个时三十一小时赵衍护张建滨王春武应付款6820元暂付¥1820元,欠5000元(伍仟元)常学进2004.6.202004.4月6号春武:你重新按220元/小时开单给老苗,你签字后此笔款项由我支付。常学进2004.6.19原告依据该份书面证据,对于租赁费的形成过程,作了如下陈述:被告找原告的挖掘机干活,但被告没有讲是谁使用。2004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的挖掘机作业完毕。好像由原告挖掘机作业工地的工人赵衍护书写了“每小时:240.00元正(220元/小时)合款:柒仟肆佰肆拾元正6820元挖掘机工时叁拾壹个时三十一小时赵衍护”的内容,并由该工地的工人张建滨签字。干完活后,被告让找原告找到了一个人,这个人在原告书面证据上书写了“应付款6820元暂付¥1820元,欠5000元(伍仟元)常学进2004.6.202004.4月6号春武:你重新按220元/小时开单给老苗,你签字后此笔款项由我支付。常学进2004.6.19”的内容,并给了原告一千多元。这个人让原告找被告,被告最后在书面证据上签字。后来这个人找不到了。为证明被告最后在书面证据上签字,原告提交了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被告找原告的挖掘机干活并告诉原告是给常学进干活。原告的挖掘机作业完毕后,因为被告给常学进干活,被告及赵衍护、张建滨监工,记录时间,被告和赵衍护、张建滨就同时给原告签了字。原告所说的这个人是常学进,常学进在工地上,原告多次见过常学进,不可能以前不认识常学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虽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先后签字,但系同一笔欠款所形成的书面证据。在该份书面证据中,署名为常学进的人书写了欠款的意思表示并让被告给原告开单,承诺款项由其支付并实际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因原、被告均称署名为常学进的人下落不明,本院亦不能查明署名的常学进的人的下落,在本案中本院不追加署名为常学进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虽然在书面证据上签字,但未表达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的意思表示。查明本案挖掘机的租赁人,需要署名为常学进的人到庭进行质证后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在增要求被告王春武支付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