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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谭巍与李伟、葛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巍,李伟,葛树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谭巍,男。被告李伟,男。被告葛树好,男。原告谭巍与被告李伟、葛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葛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巍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4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葛树好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伟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葛树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伟、葛树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谭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4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伟借原告50,000.00元;2、2014年9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伟为借款人,被告葛树好为担保人,如被告违约应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李伟、葛树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谭巍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伟、葛树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伟在原告谭巍处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葛树好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不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且借款人和担保人赔偿出借人违约金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李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伟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葛树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伟应否给付原告谭巍借款50,000.00元及应否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二、被告葛树好应否承担���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李伟应否给付原告谭巍借款50,000.00元及应否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原告谭巍向被告李伟提供了50,000.00元借款,被告李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谭巍借款50,000.00元,原告谭巍与被告李伟达成的是借款协议,双方达成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葛树好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被告葛树好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给付原告谭巍借款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李伟给付原告谭巍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葛树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谭巍负担150.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