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夏冬。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市场路566号近江花园3幢4单元208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21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2、被告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市场路566号近江花园3幢4单元208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桐房他证2014字第1153**号)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在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冬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市场路566号近江花园3幢4单元208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最高余额45万元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如逾期,则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及余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原告有权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210元及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夏冬抵押的坐落在桐庐县横村镇市场路566号近江花园3幢4单元208室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3元,减半收取2991.5元,由被告夏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