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常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某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佟德才,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东、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佟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许,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民警顾某、杨某、刘某接110出警信息,到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某楼处理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出勤民警顾某、杨某、刘某欲带被告人岳某某回所调查时,被告人岳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并用脚踢顾某、用手殴打杨某面部,用头顶撞杨某头部。被告人常某某为阻止民警将被告人岳某某带走,与民警杨某、刘某撕扯,并将杨某骑压在身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外伤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多处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顾某人民警察证、被害人杨某、刘某人民警察证、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顾某、张某某、谢某、劳某某、王某、董某、姜某、彭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摄像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被害人杨某、刘某案发时执行公务的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常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庭后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