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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习某甲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甲犯重婚罪、遗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不公开开庭(因涉及隐私)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5日习某甲与徐某甲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对儿女。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习某甲在没有与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的广西女子韦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习某己。2010年10月至今,被告人习某甲在徐某甲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未履行徐某甲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教育费用。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对被告人习某甲进行了发问,并宣读了徐某甲、习某乙、习某丙等人的证言;出示结婚证、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某甲有配偶而与她人共同生活,且对年幼、患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重婚罪和遗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遗弃罪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在打工期间其给徐某甲汇过款,后来给其父亲、兄弟姊妹汇过款,让其转交给徐某甲,本人没有遗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被告人习某甲2004年7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0年春,被告人习某甲离家到广东打工,在此期间认识了广西女子韦某某。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习某甲在没有与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韦某某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习某己。2010年10月至今,被告人习某甲身为徐某甲的丈夫,习某乙、习某丙的父亲,对肢体残疾的徐某甲负有扶养的义务,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习某乙、习某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尤其是在徐某甲患病期间,未履行徐某甲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教育费用,致使家庭成员生活无着落而予以乞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甲证实,其与习某甲2003年10月结婚,2004年7月5日领取结婚证,二人共生育两个小孩。自2010年春,习某甲离家后没有回过,寄有半年的费用,自2010年10月后没有给家里寄过钱。2012年听说,2011年习某甲与韦某某曾在枣阳市新雅巷双星旅社住了几个月,二人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了一男孩。因习某甲离家后不管我和小孩的生活,没有租房费和生活费,我们被房东赶出曾流落街头。2012年夏天,其先后带女儿习某丙与儿子习某乙到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和湖北省武汉市乞讨,晚上流落街头。本人被确诊为乳腺癌晚期,目前生活来源仅靠低保。2.证人雷某某证实,2011年8月7日,韦某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我是她的主治医生,当时她丈夫习某甲在照顾她,韦某某和习某甲以夫妻身份登记住的院。证人习某丁证实,其儿子习某甲2011年离家后三年没有回过家,没有和家里的人联系过,也没有寄过钱。徐某甲的腿小时候患有小儿麻痹,生活不能自理,徐某甲和她的孩子现租房住在枣阳,生活费全靠我们,2013年徐某甲患有乳腺癌,我们借钱给她治病,习某甲一直不露面,一点也不管,也从来不管徐某甲和他的孩子。听邻居说习某甲和另一个女子在枣阳市一医院生了个小孩,没有交住院费跑了,医院的人还到我家来要过钱。证人习某戊证实,2010年后有三、四年没有见过习某甲了。2011年,枣阳市一医院的医生曾来找过习某甲要债,说是和另外一个女的在医院生个男孩,没有交住院费跑了。习某甲和徐某甲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徐某甲得小儿麻痹症造成腿有残疾,平时靠她婆婆和公公送点生活费。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3月,习某甲和韦某某在其旅社以夫妻身份登记住宿近三个月的时间。期间二人先后偷偷溜走,并欠2000余元的住宿费用。住宿时,韦某某已怀孕四、五个月。韦某某走后不久,习某甲的老婆(有残疾)曾来找过他们。同时对习某甲和韦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实就是二人登记住宿的。证人韦某某证实,其和习某甲2010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2011年初,二人曾在枣阳市新雅巷双星旅社住宿一个多月,欠600余元的费用。2011年8月7日,其和习某甲在枣阳一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习某己,尚欠1700余元的住院费。证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习某甲和韦某某以夫妻身份在枣阳市南城舒庙鑫鑫建材公司居住了一年多的时间,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已经快三岁了,孩子平时喊习某甲“爸爸”,喊韦某某“妈妈”,我们大家都知道他们是一家。平时在一起谈话时,习某甲和韦某某对我们讲过,习某甲家里还有老婆和孩子,没有离婚,没有办法和韦某某办理结婚手续。证人曾某某证实,其儿子习某甲2011年外出打工,三年没有回过家,中途没有和家里的人及亲戚联系过,也没有给家里或亲戚寄过钱。证人习某丙证实,2013年暑假,因家里没有钱吃饭,妈妈身上有病,也没有钱治疗,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其和母亲在火车站、路边找人要钱,晚上睡在火车站或路上。证人习某乙证实,其和母亲徐某甲坐汽车去了不知道名字的地方,白天在路边找陌生人要钱,晚上睡火车站里面,被人赶出来后睡在路边。12.被告人习某甲供述,其2010年2月左右离家外出打工,同年10月认识了广西女子韦某某,后以自己是单身为由与其谈朋友,年底与韦某某同居。韦某某怀孕后二人于2011年年初回到枣阳,2011年8月7日,二人以配偶关系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产下一子,取名习某己。习某己生后其与韦某某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没有与妻子徐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徐某甲与儿女的生活是其平时将钱交给父母,由其父母转交给徐某甲,自认识韦某某后,便没有和徐某甲联系过。有三年没有给徐某甲和两个孩子拿过钱,徐某甲的腿有残疾,平时依靠拐杖行走,2013年其在网上得知徐某甲患有乳腺癌。13.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1年8月7日,被告人习某甲和韦某某在市一医院生育一男孩。14.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细胞病理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单,证实徐某甲患有乳腺癌。15.残疾人证,证实徐某甲肢体残疾为二级。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枣阳市公安局刘升派出所民警通过摸排,得知习某甲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久森木业公司上班,遂于当日在该公司将其抓获。17.报案证明;习某甲和徐某甲的结婚证书及身份证件;韦某某的身份证件、被告人习某甲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对年幼、患病不能独立生活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抚养),致使生活无着落而予以乞讨,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及遗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习某甲辩称:在打工期间其给徐某甲汇过款,后来给其父亲、兄弟姊妹汇过款,让其转交给徐某甲,本人没有遗弃的行为的意见,经查,徐某甲证实习某甲离家后给其寄过半年时间的钱,以后没有寄过钱了,被告人习某甲当庭对该情节予以认可。加之证人曾某某、习某丁证实习某甲2011年外出打工,三年没有回过家,没有给家里或亲戚寄过钱,习某甲一直不管徐某甲和他的孩子。故被告人习某甲辩称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桂菊审判员  赵义明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