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王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文化程度硕士,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典忠、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典忠、林颖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伙同同案人翁春生、严平(均另案处理),分多次组织连某生等二十一名偷渡人员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等地偷渡出境,其中十三人出境后至今未归。王某在此间负责为偷渡人员提供机票预订及签证办理等帮助,并在肯尼亚国内罗毕机场为部分偷渡人员提供协助。(二)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持伪造的“wongkhirbin马来西亚护照”(编号为a28111870),先后多次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等地非法出入国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多次组织众多人员偷越国(边)境,且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不属实,辩称其仅帮助出境人员办理签证、预订机票,并赚取差价报酬,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持伪造的“wongkhirbin马来西亚护照”(编号为a28111870),先后十次(其中出境、入境各5次)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福州机场等地非法出入国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出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意见书,王某出入境查询记录,王某偷越国边境次数统计表,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马来西亚护照及出入境记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二)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严平(另案处理),为将严某、林某甲、林某乙偷渡至南非,采用以借出国旅游为名,骗取签证出境,以泰国曼谷为中转,前往南非的方式,由王某为上述三名偷渡人员办理签证、预订机票并安排偷渡人员从广州白云机场偷渡出境。2013年7月27日,王某持伪造的护照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企图再次出境时,被公安边检人员抓获。上述三名偷渡人员亦因王某被抓而偷渡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6月底,其与林某乙、林某甲三人欲到南非开店,通过南非同学联系了南非一中国“蛇头”,后南非中国“蛇头”让其与林老板联系,林老板告诉其费用大致2至3万元,具体价格到南非再说。后林老板让其将三人的护照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给一妇女,7月26日,其与林某乙、林某甲在福清市沃尔玛商场附近与林老板碰面,林老板将办有泰国签证的护照还给三人,并告知三人乘坐7月31日广州至曼谷的航班,到时到广州汇合。7月30日,三人赶到广州并入住机场附近一宾馆,当晚8时许,其接到南非“蛇头”电话称林老板出事了,要其马上离开广州。经其辨认,林老板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6月底,其欲与严某、林某乙欲一同前往南非,其母亲将其护照、身份证等交由他人办理,并告知其去南非要花费大概3万元。7月底,其母亲让其与严某、林某乙一同去拿护照,后三人到福清市沃尔玛超市附近与林老板见面,林老板将办好泰国签证的护照退给三人,并称过两天把飞机票给其三人,嘱咐三人7月30日9点一定要到广州白云机场。7月29日,其三人赶到广州并入住机场附近一宾馆,后严某说林老板出事了,其三人遂乘车回到福清市。经其辨认,林老板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6月份,其和严某、林某甲欲到南非工作,后严某通过联系林老板并把三人护照、身份证复印件、2张相片交给林。7月份某一天,其与严某、林某甲三人到福清市沃尔玛商场附近与林老板见面并拿回护照,其看到护照上有泰国签证,林老板安排其三人先去泰国,机票已经预订好,是7月31日广州飞泰国。7月30晚,严某接到一电话得知林老板出事,三人遂从广州赶回福清市。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7月,其帮严的客人严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办理了泰国签证、预订广州至泰国的机票。严某、林某乙护照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该护照办理泰国签证等情况。被告人王某认签的记录本,该证据证实严某、林某乙、林某甲联系方式等情况。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反偷渡大队出具关于“王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案件侦查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严某、林某乙、林某甲的泰国签证是由泰国驻广州领事馆签发。查获经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不属实,以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严某、林某乙、林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2013年6月至7月,本案被告人王某为其三人办理泰国签证、预订机票,意图以泰国曼谷为中转最终偷渡前往南非的方式,安排三人从广州白云机场出境,后因王某出事被抓获而偷渡未果。上述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王某认签的记录本、泰国签证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本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组织连金生等十三人出境后至今未归的事实无相关书证证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吴国明等八人偷渡未遂的犯罪事实,因侦查机关查找到八人中的严某、林某乙、林某甲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取护照签证等书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陈秀明等五人,因侦查机关无法取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组织偷渡人员严某、林某甲、林某乙偷渡未果,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护照1本,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